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被   告  創郁 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5,6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25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45,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遠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
司)所簽發、由被告為保證人之發票日民國96年8月2日、到
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412,500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扣
除已清償金額後,尚欠2,445,600元票款未清償。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冠洲 所交付,被告並未證
明其印章被盜用,仍應負票據上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6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本票之保證票據行為係屬
偽造,被告不負票據保證責任。緣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立買
賣契約,由被告出售東京時尚長夾5萬組予原告,原告復將
上開貨物出售予訴外人遠宏公司,然被告從不知原告與遠宏
公司之契約內容,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原告與遠宏公司之
買賣合約書第7條竟約定遠宏公司應開立總價款3,412,500元
之本票,並由被告保證本票之債務,惟被告並未於該契約簽
名,故上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擔任保
證人,竟於96年8月15日由原告董事 陳有仁 向當時人在大陸
之被告負責人林世芳,佯稱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立之買賣契
約書,因有漏未用印之處,需補蓋印章,倘未補蓋,恐影響
貨物日後撥款,致林世芳信以為真,請其配偶 鐘玉筆 向處理
被告會計記帳之佳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被告委其保管之
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交予原告,原告取得被告大小印章後,竟
偽造系爭本票保證票據行為。
㈡原告明知系爭本票之保證係屬偽造,遲不敢行使票據權利,
竟基於故不給付貨款之惡意,於97年10月9日向被告訂貨且
故不給付貨款1,475,000元,並乘被告已出貨,急需該筆貨
款,及時隔久遠,佯以被告曾允以擔保遠宏公司之貨款,如
不先代墊遠宏公司積欠原告611,400元貨款,並自上開1,470
,054元貨款扣抵,原告無法結清該筆貨款予被告。致使當
時人在大陸之被告負責人林世芳誤信以為真,又迫於急需該
筆貨款,而請其配偶鐘玉筆於97年12月12日持公司大小章用
印予原告印製之同意書,同意扣抵611,400元後,原告將863
,600元給付被告。惟被告至此仍不知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有偽造被告名義之保證票據行為。事後被告負責人林世
芳之配偶鐘玉筆向原告董事陳有仁要求上開扣抵金額之憑證
,陳有仁陸續交付遠宏公司負責人陳冠洲簽發之3紙本票、
遠宏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被告向遠宏公司負責人
陳冠洲質問系爭本票何以有被告之保證用印,陳冠洲告以其
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根本未有被告之保證用印,被告始
知系爭本票之保證票據行為,係屬偽造。
㈢由被告負責人林世芳之護照,可資證明林世芳於96年8月1日
入境,同年8月8日出境,並至96年10月1日始又入境返台,
而由掛號寄予被告大小章之日期為96年8月15日,原告經辦
葉郁吟 將系爭本票記帳應收保證票據之日期為96年8月17
日,均係林世芳未在台灣之期間所為,及系爭本票「保證人
」字樣,為原告公司職員葉郁吟所書寫,當可證明系爭本票
之保證票據行為,確非被告所為。又由林世芳之護照,可知
林世芳於97年11月12日出境後,至97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
,可證97年12月12日被告用印予同意書當時,林世芳確實人
在國外。另訴外人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寄
予原告,原告盜蓋該大小印章用於系爭本保證票據行為,由
原告經辦人葉郁吟於96年8月17日入帳後,原告隨於96年8月
17日15時將該大小印章寄至被告地址,收件人為「創郁皮飾
林太太」,此由該信封郵戳日期為2006年8月17日15時,郵
資30元,與證三郵資35元相仿,益可證原告向被告騙取印章
而偽造票據保證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遠宏公司所簽發、被告為保證人之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欠2,445,600元票款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上被告印章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保證行為,辯稱係遭原告之董事陳有
仁盜用印章偽造云云。則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上所蓋保證人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公司大小章,係寄送至原告公司而遭盜用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掛號收據,並舉證人鐘玉筆、 李惠晴 為證。惟
上開掛號郵件收據,並無寄件人、收件人及寄送物品之相關
記載,而其上所記「創郁-創意舫」係訴外人 謝凱庭 所寫,
亦據證人李惠晴證述在卷,雖其證稱「書寫是事務所在處理
郵寄前所作動作」,然此與一般郵寄掛號文件係交由郵局人
員辦理後始有收據,而得在收據上面註記之情形不符。至證
人鐘玉筆雖證稱其係請李惠晴寄送大小章,而證人李惠晴則
證稱其有寄送公司大小章到原告公司。惟公司大小章為重要
物品,其等理應與原告確認是否收到,而證人鐘玉筆、李惠
晴均證稱並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收到,則其等對被告公司大小
章如此重要物品如此不在意,亦有違常理。故不能以上開掛
號郵件收據及證人鐘玉筆、李惠晴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曾將
公司大小章寄送予原告,亦不能據此推斷系爭本票上保證人
之印章係遭原告公司人員盜用。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負責人林世芳於96年8月1日入境,同年8月8
日出境,至96年10月1日入境返台,原告經辦人葉郁吟將系
爭本票記帳應收保證票據之日期為96年8月17日,系爭本票
「保證人」字樣,為原告公司職員葉郁吟所書寫,故系爭本
票之保證票據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云云,並提出入出境資料
為證。原告對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係其所寫,及入帳日期
為96年8月17日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被告將其公司大
小章交付原告,陳稱係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洲將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查原告與遠宏公司契約書上載明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則遠宏公司依約與被告溝通後,再由遠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冠洲將已在保證人處蓋章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由原告公司入帳,並未違反常理。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境
期間,亦非不得交待其公司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故不得以上
開入出境之時間認定系爭本票之保證行為係屬偽造。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遠宏公司訂立之契約,並未以被
告為保證人,兩造事後另訂一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
稱原告事後與被告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係事後藉機扣款乙情
,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陳有仁證稱「(問:你是否了
解系爭本票的簽發過程?為何簽發這張本票?)我知道,因
為96年7月遠宏公司要拿 雅芳 東京長夾五萬份的案子,總金
額為340幾萬元,被告是雅芳的工廠,雅芳本來可以直接下
單,但是因為雅芳不付訂金,所以就轉一手請原告先付訂金
,當時原告有要求遠宏公司開一張保證票給原告,因為遠宏
公司不是很大的公司,而原告要一直付款出去給被告,萬一
遠宏公司拿到錢自己跑掉了怎麼辦,所以有與被告協調要求
被告當連帶保證,被告也同意,才蓋了連帶保證的章,在96
年8月1日雙方合約用印之後,原告在96年8月3日就付了40%
的訂金,這是簽發票據之前就講好了。」等語。參照被告所
提遠宏公司與原告於96年8月1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
7條約定「甲方(即遠宏公司)應於第一批貨交貨前,開立
相當於總價款金額之本票,並由台灣創郁皮飾有限公司保證
本票之債務(即由台灣創郁皮飾有限公司於本票正面簽名保
證),交付乙方(即原告)做為履約保證金,...」。則
原告要求訴外人遠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擔任票據
之保證人,並非無據。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世芳於97年12
月11日委由其妻鐘玉筆至原告公司簽立同意書,其中記載「
...惟本公(即被告)前因協助遠宏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雅
芳長來乙案背書保證,現因遠宏公司97年9、10、11月未支
付每月203,800元整之款項(三個月合計611,400元整)扣除
遠宏公司未支付之款項(611,400元整)後,再將餘款(863
,600元)撥付本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同意書為憑
。是上開同意書上既明確記載被告協助遠宏公司雅芳長夾案
「背書保證」,而「背書」、「保證」係屬票據及負擔債務
之用詞,如被告並未擔任訴外人遠宏公司之票據保證人,其
理應對該同意書之內容有所異議,則被告竟同意簽立上開同
意書,而與原告協議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貸款扣抵遠宏
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實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其不知擔任
系爭本票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所蓋保證人之被告印章既屬真正,被
告復未證明其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而偽造票據之保證行為
,自應負票據上責任。惟系爭票款已清償6期,每期203,800
元,由遠宏公司清償3期,被告清償3期乙情,業據證人陳有
仁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
所提遠宏公司於97年6月12日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記載,其
分18期,每期償還203,800元,及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出具
之同意書記載同意原告應給付之貨款,扣除遠宏公司未付之
款項611,400元等情。則系爭本票票款算至97年12月12日已
清償之金額為1,222,800元,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應先
抵充自本票到期日即96年8月30日至97年12月12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共263,651元(3,412,500元×1年又105天×
年息6%),其餘959,149元應抵充本金,所餘票款為
2,453,351元(3,412,500元-959,149元),及自97年12月
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2,445,600元,則先抵充本金966,900元(3,412,500元
-2,445,600元)後,所餘255,900元(1,222,800元-966,900
元)抵充利息之期間為自96年8月30日至97年11月29日共1年
又92天(3,412,500元×1年又105天×年息6%,不滿一日以
一日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45,6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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