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162元,及自民國99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620元由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負擔,餘新台幣9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如以新
台幣56,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
○○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134縣道即和港路第089
號路燈,燈桿上懸掛1枝直徑約2公分、因年久失修致滑落地
面約150公分高,突出路面約60公分之廣告旗桿(下稱系爭
固定桿),原告因靠路邊行駛,接近時才能發現該滑落突出
路面之系爭固定桿而緊急向左閃避,遭同方向由訴外人洪秀
美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五指線性骨折之等傷
害,原告因上述傷害在家休養近2個月,造成工作損失,後
續仍須復建。嗣經原告認於被告對系爭固定桿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而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惟被告均拒絕賠償原告。
查系爭固定桿係為懸掛廣告物所用,性質上為屬廣告設施所
用,顯為懸掛廣告物管理行政業務所用,按彰化縣懸掛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2款前段等規定,懸
掛廣告物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有關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
理之執行機關為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自應由各鄉鎮市公所
辦理懸掛廣告物之管理、維護工作。而依被告彰化縣政府96
年12月19日府新公字第0960259173號函請被告和美鎮公所同
意於其轄內(134線3.5k處等地點)懸掛旗幟宣傳,經被告
和美鎮公所內部表示承辦意見「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政令宣導之廣告得不予收費,本案同於於活動期間懸旗幟可
否?請核示。」,並經核准在案,可見事實上被告彰化縣和
美鎮公所已行使系爭路段相關懸掛廣告物之管理維護之管轄

二、原告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對系爭固定桿之管理有欠缺,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95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下列損
害損害:
1.財物損失:自行車修理新台幣(下同)2,400元。
2.醫藥費:原告受傷就醫及後續復建及中藥粉費計22,360元
,包括 廖慶龍 骨科診所1,000元、道周醫院18,920元、一品
堂中醫診所2,440元。
3.工作損失:原告自98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薪資轉帳
證明即可證明原告約2個月之工作損失計57,000元,扣除原
告任職公司所給付之薪資13,840元及5,200元後,被告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差額。
4.計程車費、油費、人工:原告自98年7月8日急診治療1次、9
8年7月9日至98年11月25日門診及復建治療共38次、自98年7
月1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至98年10月10日止共6次,原告受傷
期間無法自行前開就醫,需請家人開車或自行搭計程車載往
醫院,至少已達30,0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車
資收據,多數已提供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5.精神撫慰金:原告受傷所致之疼痛、就醫、復建所需之漫長
時間及造成家人之不便,原告因此事故已造成莫大之心理陰
影,事故後常常會做惡夢,很長一段時間睡不好,無法專心
工作,造成原告心理和生理極大的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上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
6,600元後,請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40,360
元。
三、又如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彰
化縣政府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因系爭固定桿係被告彰化縣政
府工務局發包廠商施設,於事故發生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
即以98年12月10日府環廢字第0980054373號函通令各鄉鎮
公所拆除,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
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得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前揭金
額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40,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彰化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4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則以:
㈠系爭路燈燈桿上懸掛廣告用之羅馬柱固定桿,係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發包廠商施設,與彰化縣政府於98年度賠議字第004
號所指96年12月19日府新公字第0960859173號函請被告和美
鎮公所同意於活動期間內懸掛廣告旗幟根本是不同批宣傳旗
幟。一為縣府工務局委託廠商施設、一為縣府觀光旅遊局、
新聞局委託廠商施設。此為被告於現場會勘後,於彰化縣政
府就該案進行第二次審查會所不爭執,然被告彰化縣政府卻
將工務局施設置之旗桿誤指為觀光旅遊局、新聞局所施設而
於98年度賠議字第004號指縣府曾以96年12月19日府新公字
第0960859173號函請被告同意設置「2008彰化跨年晚會-以
和為美」宣傳旗幟,而由被告和美鎮公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為賠償義務機關,實屬誤會。於事故發生後彰化縣政府環保
局立即以98年12月10日府環廢字第0980054373號函通令各鄉
鎮市公所拆除,被告彰化縣政府自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而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事故發生標的宣傳旗幟
之彰化縣政府98年度賠議字第004號指稱縣府曾以96年12月1
9日府新公字第0960859173號函請被告同意設置「2008彰化
跨年晚會-以和為美」宣傳旗幟,而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僅同意彰化縣政府懸掛,並不當然即負有「管理」之義務,
且依彰縣府96年12月19日府新公字第0960859173號函說明二
內容「請貴單位同意本府設置宣傳旗幟,俟活動結束後,再
由懲治廠商進行清除復原工作」觀之,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僅同意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活動期間內懸掛,活動期間結束
後,被告彰化縣政府本應派員拆除並回復原狀,其指被告彰
化縣和美鎮公所同意懸掛核准在案即已行使懸掛廣告物管理
維護之管轄,並無理由,其依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逕自認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亦屬誤會。依該條例縣府為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為執行機
關,然被告「執行機關」權責範圍僅係「廣告旗幟」之受理
申請、使用、審核等事項,不包括「廣告旗桿」之設置管理
,而本案肇事之「羅馬旗桿」係縣府工務局於93年間發包設
置,且依該自治條例第7至10條規定「申請人」之懸掛方式
、維護、拆除、損害賠償義務自以「申請人」即同案被告彰
化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府新公字第0960859173號函請申請
)為賠償義務人。
㈡如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惟發生事故時
天候狀況視線良好,原告騎乘自行車,發現路面滑落突出物
應有充足時間煞車,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安全後方繞道
通過,而非突然閃避離開原先車道而遭追撞,故系爭固定桿
滑落對車禍損害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縱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財
物損害應提出購價之證明及折舊,對於醫療費應提出醫療單
據及是否醫療所必要,對於工作損失應提出請假證明及公司
未為98年7、8月薪資轉帳之證明,並應說明何以車禍剛發生
時應多休養之8月份薪資還高於9月份,且7、8月仍有薪資19
,040元匯入。另應提出車資油費之單據證明。又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過高。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另本件依事發時間98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天候狀況視
線良好,原告騎乘自行車發現路面滑落突出物,應有充足時
間煞車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安全後方繞道通過,而非突
然閃避離開原先車道而遭追撞,故原告對該車禍損害之發生
顯有明顯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㈠系爭固定桿固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惟並無設置有欠缺
之情事,系爭固定桿之管理機關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對第3條第1項規定之責。查系爭固定桿係為
懸掛廣告旗幟,性質上屬廣告設施之一部,自屬懸掛廣告物
管理行政業務之範圍。而按「彰化縣懸掛廣告物之管理,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本自治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巿)
公所。」、「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二、依路況於橋樑
及道路詳細調查開放路段之沿街電桿之座落與數量,並統籌
編號管理。」,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
條及第5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懸掛廣告物管理,屬
地方自治事項;有關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理之執行機關,依
彰化縣懸掛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為彰化
縣各鄉鎮市公所,自應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懸掛廣告物之管
理、維護工作。再者,系爭固定桿已由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事實上為彰134縣道即和港路(和美鎮段)相關懸掛廣告
物之管理、維護權力,此有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6年12月19日
府新公字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和美鎮公所同意於其轄內(
134線3.5k處等地點)懸掛旗幟宣傳,經被告和美鎮公所內
部表示承辦意見為「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政令宣導之
廣告得不予收費,本案同意於活動期間懸掛旗幟可否?請核
示。」並經核准在案,可見事實上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已
行使系爭路段相關懸掛廣告物之管理維護之管轄,被告彰化
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機關,自不生
「管理有欠缺」之責任。
㈡縱被告彰化縣政府對系爭固定桿之管理有欠缺,惟系爭固定
桿離地150公分高,長60公分,依日常生活經驗客觀審查,
對於自行車駕駛而言,在視線明朗之環境下,自行車之以緩
慢速率前進之餘,應有充裕之時間及空間發現系爭固定桿故
障之情況,而可即時煞車停止,不必然皆發生突然左偏閃避
障礙,致與慢車道機車相撞之結果,故原告發生車禍所受損
害,與系爭固定桿失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縱認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道周醫院就
診僅自費支出1,650元,於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僅自費支付
550元,竟將健保給付列為其支出費用,均無理由。另原告
所提之存摺影本僅顯示其臺灣企銀之帳戶中,於98年10月至
99年1月間有「薪資轉」名目之不等值金額逐月匯入,不足
證明受有「98年7月8日至9月8日2個月間計57,000元」之工
作損失,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勢須休養2個月始可恢復工作。
另原告主張支出後續就醫受有「計程車費、油費、人工」費
用之損失30,000元,惟其至道周醫院就醫39次(98年7月8日
急診治療1次,7月9日至11月25日門診及復健治療共38次)
,應無須耗費交通相關費用,蓋由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
,原告受傷部位僅以右上肢為限,對於其步行毫無影響,而
原告住所至道周醫院間之道路距離僅為0.3公里,通常步程
僅約3分鐘,原告顯無利用交通工具前往道周醫院就醫之必
要。又原告既已在道周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實無再至位於
彰化市之廖慶龍骨科診所重複就醫(計6次)之必要。另原
告主張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6次,每次車資500元,但原告
僅提出4張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2,000元支出,其請求30,0
00元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再原告受傷部位僅為右上肢部
分部位骨折,情形尚屬輕微,無從請求給付慰撫金,若仍須
給付,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洪
秀美亦有過失,原告已與訴外人 洪秀美 達成和解,並領取汽
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故應扣除原告自訴外人洪秀美受領之
金額。又系爭固定桿離地150公分高,長60公分,依日常生
活經驗客觀審查,對於自行車駕駛而言,在視線明朗之環境
下,自行車之以緩慢速率前進之餘,應有充裕之時間及空間
發現系爭固定桿故障之情況,而可即時煞車停止。原告應注
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導至車禍發生,顯有重大過
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少其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
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134縣道即和港路
第089號路燈,燈桿上懸掛1枝直徑約2公分、因年久失修致
滑落地面約150公分高,突出路面約60公分之系爭廣告固定
桿,原告因靠路邊行駛,接近時才能發現該滑落突出路面之
系爭固定桿而緊急向左閃避,遭同方向由訴外人洪秀美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受損,原告
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五指線性骨折之等傷害,經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2月8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固定桿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間發包設
置,設置並無欠缺,本件係屬管理是否有欠缺之問題,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均否認為管理機關。故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按「彰
化縣懸掛廣告物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
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巿)公所。」、「執行機關應辦理下
列事項:二、依路況於橋樑及道路詳細調查開放路段之沿街
電桿之座落與數量,並統籌編號管理。」,彰化縣懸掛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固定桿係懸掛廣告用之羅馬柱固定桿,為被告彰
化縣和美鎮公所自認(見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答辯狀);又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6年12
月19日府新公字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和美鎮公所同意於其
轄內(134線3.5k處等地點)懸掛旗幟宣傳,經被告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內部表示承辦意見為「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政令宣導之廣告得不予收費,本案同意於活動期間懸掛旗
幟可否?請核示。」,並經核准在案之事實,亦有被告彰化
縣政府公文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為系
爭固定桿之管理機關。至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雖辯稱其為
執行機關,權責範圍僅係「廣告旗幟」之受理申請、使用、
審核等事項,不包括「廣告旗桿」之設置管理,且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曾以98年12月10日彰環廢字第0980054373號函發文
請縣府工務局應盡速派員拆除羅馬旗桿,故被告彰化縣政府
應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提出上開公文書為證。惟上開規
定已明文執行機關應辦理調查開放路段之沿街電桿之座落與
數量,並統籌編號管理甚明。而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所提
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曾以98年12月10日彰環廢字第
0980054373號函之受文者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正本為彰化
縣政府,副本為各鄉鎮公所、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廢物管理科
,則主管機關發函予設置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及管
理機關(即各鄉鎮市公所),要求全面拆除所設之旗桿,與
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否則各鄉鎮市公所如非管理
機關,主管機關又何須發文予各鄉鎮市公所。故被告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應為系爭固定桿之管理機關,其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既為固定桿之管理機關,自
應定期檢查是否有年久失修或妨礙交通等情形,並通知設置
機關或設置人維修或移除,而不得任由其管轄區域內之固定
桿因年久失修傾倒,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未適時檢查,
通知改善或移除,致系爭固定桿傾倒,其管理自有欠缺,被
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為國家賠償法第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
償義務機關。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則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固
定桿倒下,其騎乘自行車向左閃避,遭同方向由訴外人洪秀
美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自行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五指線性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對系爭固定桿之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所辯稱原告得避免發生車禍云云,係屬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其以此辯稱其等系爭固定桿之管
理有欠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關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和鎮
公所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自行車毀損
,支出修理費用2,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未提出購買證
明,惟據原告陳述購買不到1年等語,尚難以其並無收據即
認無可採。則以購買1年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
,114元。
㈡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後續復建及中藥粉費計22,3
60元,包括廖慶龍骨科診所1,000元、道周醫院18,920元、
一品堂中醫診所2,44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請求該項給付」,原告亦自承應予
扣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
費用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廖慶龍骨科診所1,000元、
道周醫院1,650元、一品堂中醫診550元共3,200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休養期間為2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37,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車禍發生後至廖慶龍骨科診所看診7次、道
周醫院39次、一品堂中醫診所11次,參照原告所受傷害,可
認原告於受傷後2個月內確有受傷看診、休養及復健而無法
工作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存摺所示,原告於98年10月、11月
、12月轉入之薪資分別為28,832元、29,379元、28,807元,
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9,006元((28,832元+29,379元+28,
807元)÷3),與原告主張2個月薪資57,000元即每月28,00
0元大致相當,再扣除原告任職之公司所給付98年7月及8月
之薪資其13,840元及5,200元後為37,960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診,支出計程車費、油費、人工等費用
共3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函覆收據計載,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為3,250元,其餘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定原
告有該支出。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對系爭固定桿之
管理有欠缺,致其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
業,擔任公司之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有汽車、機
車及部分存款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爰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及其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騎乘
自行車本應注意前方路況,而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前,系爭固
定桿已倒下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原告於接近系爭傾
倒之固定桿時始發現而突然向左閃避,致遭訴外人洪秀美騎
乘之機車撞及,而受有損害,亦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賠償金額。至原告
雖陳稱其係因陽光反射看不清楚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固定桿長度甚長,倒下之情形亦甚為明顯,已難認無從
發現,倘如原告所述其看不清楚前方路況,更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得以陽光反射看不清楚為由即謂其
並無過失,是原告之上開陳述,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後,認
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其損害之金額為62,762元(125,524元×50%)。再原
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6,600元,業據其提出給
付明細、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上開6,600元後之金
額為56,162元。又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係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洪秀美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賠償責任,二者對原告所受損害所負之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而訴外人洪秀美除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外,並未給付
其他金額乙情,有原告提出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故本件並無再扣除洪秀美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給付56,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訴訟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訴
訟即無審酌之必要,惟在第一審判決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本件如經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
裁判,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而生移審之效力(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彰
化縣和美鎮公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永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