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梁美麥 被告 王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所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月5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9年3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原告曾登報、報警協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報紙、本院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附受理失蹤協尋之資料在卷供佐。此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內容可值參照。從而,被告既自99年間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本院又查無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四、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