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衍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蘇明衍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急診室,要求觀覽 沈承德 之驗傷資料,經奇美醫院人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告知,被告遂自行撥打電話至警局要求警員到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兩名警員前來,並偕同蘇明衍走出急診室外。詎被告突於當日上午6時43分許,自行走入急診室內,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口頭聲稱「這個我會來賠」後,即以右拳推打該急診室靠近自動門旁櫃臺上之電腦螢幕,使該螢幕摔落撞擊地面產生裂痕,並因此致生該液晶面板漏液、主機板損毀、無法過電開機、無法顯示影像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奇美醫院之犯罪事實,係依憑:告訴人奇美醫院委任急診室主任 許建清 向警方明確表示要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7頁許建清警詢筆錄、核交卷第21頁委任狀)、在場目擊之奇美醫院保全人員郭彥村之證述、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急診室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之結果:「影像檔顯示
6時43分29秒許,被告獨自從外走入急診室內,至該櫃臺前以右手揮打櫃臺上右側未開啟之電腦螢幕,該螢幕倒落地面,2名警員隨即進入急診室,並壓制被告;聲音檔可聽聞有人說『這個我會來賠!」接著即發生碰撞巨響,有一女子聲音稱『幹嘛啊!他打電腦』。」(見原審卷第20頁勘驗筆錄)、被告不諱言徒手揮打奇美醫院急診室櫃檯上電腦螢幕致螢幕滑落地上並宣稱「這個我會來賠」(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3頁、原審卷第19反-2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明白認識所為將造成電腦螢幕之損壞而具有毀損之故意,且從客觀角度觀察,將屬精密電子設備之電腦螢幕從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之櫃臺上推落,該螢幕若因此產生裂痕而有液晶面板漏液、主機板損毀、無法過電開機、無法顯示影像等故障,自必為被推落地面產生撞擊所致,是被告推打該電腦螢幕「後面」之行為與該螢幕摔落地面後「正面」受損間存有因果關係,昭昭甚明,據此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復就被告質疑奇美醫院是否受有電腦螢幕損失乙節,說明:將卷附警方所拍攝遭毀損電腦螢幕照片(見警卷第12頁),與告訴代理人許建清提出之奇美醫院資訊室系統組管理系統、保管品明細表、遭毀損電腦螢幕之材料編號等文件相互對照勾稽,明白顯示該照片中所拍攝物品,與告訴人報廢並更換備品者同一,足見告訴人受有電腦螢幕毀壞之損失;又刑法毀損罪所欲保障之法益,乃所有人對於個別財產之所有權,行為人毀損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既已造成他人所有權之侵害,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不能因為該客體非所有人現時必須使用之物,對所有人影響不大而認並未造成損害,是遭毀損之該電腦螢幕是否為奇美醫院備用螢幕對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認均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為上揭犯罪科刑之諭知,係審酌被告因另案遭沈承德提出傷害告訴,質疑沈承德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遂前往告訴人永康院區急診室尋釁,並故意將系爭電腦螢幕推落地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陳稱該螢幕之經濟價值為新臺幣5千元,並非鉅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固不爭執有推落電腦螢幕之作為,然本諸錯誤法律認識,飾詞提出各種抗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堪稱妥適,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提起上訴,理由雖略以:㈠被告於4月4日被移送警局時立即表明請將電腦螢幕一併移送,於4月5日亦先後前往大橋派出所、永康分局偵查隊要求將證物移送齊全,足以證明被告不逃避刑罰,但卷附照片不是第一時間拍攝,拍照員警是在奇美醫院人員引導下拍攝,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推倒的是哪一台螢幕,且告訴代理人許建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遭毀損電腦資料,係事隔40天之後才提出之證據,以此認定被告有毀損刑責,實屬不公正;㈡在員警拍照前,奇美醫院真的當著偵辦員警面前表明不提告,只要被告之個人資料,絕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被告空言,請傳喚當日製作筆錄員警及調取警局當日錄影帶,以釐清事情原委云云。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就憑以認定告訴人受有電腦螢幕遭被告推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之損害,已詳為論敘說明,業如前述,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謂對其不公正云云,乃其個人主觀評斷,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㈡本案告訴人為奇美醫院,並非奇美醫院之員工,縱令奇美醫
院人員當下曾表明不提告,亦不代表奇美醫院確有不提告之真意。且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是無論奇美醫院於委任急診室主任許建清正式提出告訴前,曾否表明不提告之意,均無礙於其六個月內所得行使之告訴權,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係對原判決已詳細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一一說明其如何採認之心證各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判決結果之期盼,其所指摘或表明者,均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