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武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林武俊之自白、證人 高敏祥 、 林柏鴻 、 黃建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12張、扣案 梅花 扳手套筒1支及汽車鑰匙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套筒1支作為行竊工具,分別㈠於103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路邊,見林柏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除持前開兇器外,並以其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把,啟動汽車電門,竊取前揭自小客車得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㈡再於同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附近,持前揭兇器作為行竊工具,竊取黃建泰所有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逞,並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原車牌卸下,改懸掛00-0000號車牌號碼,復將卸下之車牌、車內行車紀錄器及隨車附贈之衛星導航電視機隨手丟棄在臺南市○○區鹽行之大水溝內,藉此躲避警察追緝。因而論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共2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並將前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攜帶兇器竊盜,原審僅因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梅花扳手套筒1支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實有不當,被告係以鑰匙竊車,復以鑰匙轉開固定車牌之螺絲竊取2面車牌,均未使用查扣之梅花扳手套筒,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扣得之梅花扳手套筒,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此有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7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3年7月3日2時許,以自備之梅花扳手套筒拆卸車牌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103年6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路邊,以扣案之梅花扳手竊車、車牌00-0000是以梅花扳手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復經檢察官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歷次訊問過程均自 白伊 持扣案之梅花扳手套筒兇器竊取自小客車及車牌,從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所述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2罪,當無疑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任意指摘,尚不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含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均構成累犯,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應稱妥適,顯無量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