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周清立 相對人 蔡崇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點交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9月19日駁回對於司法事務官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稱原點交程序兩造合意由相對人與抗告人自行協議漁獲之補償,則在該漁獲未完全補償前,抗告人自仍擁有該漁獲權利,與漁獲之存在於土地(魚塭)多久,並無絕對關聯。且衡以該漁獲並無法脫離魚塭而存在,則本件縱已點交土地,惟依兩造於執行點交當時之協議,相對人在對抗告人為漁獲補償前,抗告人自有權繼續使用該魚塭,以維持該漁獲。亦即依兩造當時協議之真意,乃在相對人補償抗告人漁獲之同時,由抗告人交付土地(魚塭),兩者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而相對人尚未補償,則抗告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土地。本件該漁獲無法脫離魚塭而存在,則抗告人為保持漁獲而繼續使用該魚塭,尚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所定「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之情形有間,相對人又已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他人,其聲請再行點交,於法不合。又土地上有未經拍賣且非屬點交範圍之磚造建物,為抗告人所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該磚造建物,上有屋頂,周有四壁,足避風雨,設有出入門扇,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具經濟價值,依法已屬建物,有該磚造建物之照片可稽。本件拍賣致基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則應視為已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該建物之基地應不得遽准為點交。原裁定認該磚造建物,僅為魚塭堤岸旁鋪設之磚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建物,無法推定有租賃關係,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動產之拍定,係執行法院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所為使其取得買受人地位之執行處分。此項公法上之地位,不得為讓與。故因拍定並繳足價金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買受人,固得將其實體法上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但其在程序法上之買受人地位,並不隨同而由受讓人繼受。因此,得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或承受人以及買受人或承受人之一般繼受人為限,不及於其特定繼受人。故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雖將之讓與他人,其受讓人亦不能繼受其公法上之買受人地位,自不得逕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不動產,亦不得代位買受人為聲請,仍應由買受人聲請點交後,再移轉占有於受讓人(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除抗告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尚包括抗告人所稱地面層10.7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應係未保存登記之石柱架蓋鐵皮魚寮【倉庫】,建號編為417-3棟次),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有拍賣公告、相對人投標書及原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足見上開建物亦經相對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抗告人稱該建物未經拍賣,與事實不合。相對人雖於101年5月29日將1053、105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蔡蕭阿女 ,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惟依據上開說明,得聲請點交之人,仍以原拍定之相對人為限,相對人自仍得聲請點交。又因拍定之土地與鄰地合併闢成魚塭使用,拍賣公告乃註明:「拍賣標的係養殖漁池,拍定後若可點交,俟漁獲收成後點交之或由拍定人與有收取權人自行協議補償,拍定後仍依點交時之現狀點交」。故所謂俟漁獲收成後點交,或由拍定人與有收取權人協議補償,僅係提供二種點交方式供拍定人選擇,非謂相對人於點交後,仍得長期養殖占有。而依原法院98年3月23日點交執行筆錄所示,原法院當日已依拍賣公告所示現狀,將土地及魚寮點交與相對人,並載明如有其他權利主張,另與債務人協議補償。是依原點交程序,兩造係合意由相對人與抗告人自行協議漁獲之補償。但因抗告人於點交後仍占有作為繼續養殖使用,相對人乃又聲請點交,有相對人點交聲請狀所附現場養殖照片為證。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7曰函請抗告人陳報是否占有?及其占有之權源?據抗告人103年6月27日檢附照片及現場圖狀稱:因相對人就漁獲未與之協議補償,其自68年繼承後使用至今。另其在魚塭堤岸旁鋪設之磚牆,為其原始取得,具有法定租賃權等語。足見抗告人於點交後即又占有使用,甚為明確。按相對人於98年3月23日點交時縱有養殖,於事隔多年後,應已收成完畢,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補償之餘地,倘如抗告人所稱其得繼續作為魚塭使用,顯屬不當得利。再其所主張出資興建之磚造建物,依其所附照片及現場圖,僅係作為魚塭堤岸使用,並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附合成為魚塭之成分,抗告人認仍屬其所有,並有法定租賃權,尚屬誤會。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行點交,於法有據。
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永茂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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