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昶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海洛因鏟管參支、海洛因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甲基安非他命鏟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徐昶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
4日中午某時,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3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鏟管
3支、海洛因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
1顆、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支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海洛因鏟管3支、海洛因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苯二氮類毒品1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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