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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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 林祥明 被告 林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阿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銀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林阿銀已於78年9月13日與配偶 薛麗吟 離婚,其繼承人為原告即次子、被告即長子二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被告已離家一、二十年,無法聯絡,繼承人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林阿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之認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銀於107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阿銀之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林阿銀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割,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及相關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目前為兩造戶籍之所在,且原告亦居住在該處,尚不宜變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本係現金,數量可分,均以原物分割為宜;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因已有一定之年份,面臨報廢汰換,尚不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認應以變價分割,而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爰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銀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或│分割方法│││名稱│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持分:│原物分配,由兩造│││0000-0000地號土地│20,000分之86│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2│新北市○○區○○段│持分:│共有。│││00000-000建號建物│2分之1││││(門牌:新北市0000○○○區○○路○○○號8樓│││││)│││├──┼─────────┼────────┼────────┤│3│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82,503元及其所│原物分配,由兩造││││生孳息│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4│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變價分割,其所得│││自用小客車││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林祥明│二分之一│├──┼─────┼──────┤│2│林祥清│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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