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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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芬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佩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20時14分許至翌日(31日)凌晨0時42分許,由李佩芬使用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銘順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等相關事宜後,李佩芬隨即於105年5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0時5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道附近,將「BOSS」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交付給陳銘順,並向陳銘順先收取現金2萬元之對價,餘款5千元則約定由陳銘順以匯款支付,以此手法,與「BOSS」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二)於105年6月5日7時58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由李佩芬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銘順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後,適陳銘順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往四方牧場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同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而於翌日(6日)凌晨0時9分起,繼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佩芬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嗣 李佩芳 隨即攜帶「BOSS」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350公克,取樣0.15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0793公克,純度為92.6%,純質淨重31.7016公克),至桃園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內,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陳銘順以營利,為警於105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商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未得逞。
二、李佩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某天橋下公園路旁之友人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商店內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惟尚未合理懷疑其可能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同意接受採尿,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判刑處罰。嗣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處罰。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洵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芬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原審卷二第65頁正反面),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自白坦承:(被苗栗警方在便利商店查獲這次,是否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給陳銘順?)是,我剛才說沒有,是指沒有賣成的意思……;(為何前次稱不是要去賣給陳銘順?)那是我說謊,以今天所述為準,當天是陳銘順約我,LINE的對象是我,這個部分我承認,當天幫我請律師的人就是「BOSS」,「BOSS」叫我不要認,因為當時我在幫「BOSS」賣;……(提示陳銘順與被告間LINE通訊譯文,討論何事?)陳銘順想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報價格給他,後來105年5月31日有交易成功,我賣他甲基安非他命,2兩2萬5千元,「一次25」就是一次拿2兩,我算他2萬5千元的意思……;(「1臺借135」,是指何意?)就是1兩1萬3千5百元,我有提供郵局帳戶,我記得他現場給我2萬元現金,5千元是用匯的等語(他7012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此核與證人陳銘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暱稱「SmailBe短暫的美好」)聯繫購買毒品部分之證詞相合(毒偵3264卷第31至32頁、他419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且陳銘順為警查獲,同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以「LINE」通訊軟體繼續與被告聯繫尚未完成之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隨即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桃園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內,當場為警查獲乙情,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段富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偵13792卷第124至125頁),及黃色透明結晶物1包、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淨重34.2350公克,取樣0.15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0793公克,純度為92.6%,純質淨重31.701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13792卷第141至142頁)。觀諸陳銘順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畫面(他419卷第40至44頁)及其譯文內容(他419卷第34至39頁),亦與被告上開自白所述情節相互契合。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他419卷第3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3264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翻供否認,但仍坦承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銘順聯繫,並約定以2萬5千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無訛,僅泛稱:我現在也不清楚當時到底有沒有販賣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查雙方通訊紀錄,陳銘順當時以暗語「一台車能藉(借)多少呢」(意謂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多少?)相詢,被告答以「一臺借135」(意謂1兩甲基安非他命為1萬3千5百元),經陳銘順詢以「能不能藉(借)少一點」(意謂能否算便宜一點?),被告答以「13如果一次借就25如何」(意謂1兩甲基安非他命算1萬3千元,如果一次買2兩就算2萬5千元),嗣雙方於105年5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以語音通話12秒後,被告乃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0」文字訊息給陳銘順等情,有相關「LINE」通訊畫面內容在卷為證(他419卷第42頁)。可見雙方當時經過搓商達成以2萬5千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合意後,確實已於105年5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0時54分許間之某時,在約定地點見面完成交易,因陳銘順積欠部分價款,始由被告傳送郵局帳號以供陳銘順匯款支付等情,均屬灼然。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所述:105年5月31日有交易成功,以2萬5千元賣給陳銘順甲基安非他命2兩,他現場給我2萬元現金,我有提供郵局帳戶,我記得5千元要用匯的等語,信而有徵。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徒以不清楚當時有無販賣云云置辯,顯是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聽取證人陳銘順之虛偽證述(詳下述)後,再就上開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翻供,辯稱:陳銘順當時應該是要跟我借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惟相關通訊紀錄顯示(見他419卷第43頁),陳銘順當時詢以「在家嗎」,嗣被告答以「在」,隨即主動以語音聯繫陳銘順,雙方通話44秒後,被告立即主動傳送「員林路三段155巷口」文字訊息給陳銘順,嗣再次主動詢問「哥哥,你有要來嗎」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接獲陳銘順之來訊後,甚為積極聯繫雙方見面事宜。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銘順是其男友的朋友的朋友,本件為警查獲前僅在朋友家見過陳銘順1次等語(毒偵3264卷第19頁),堪認關係甚為疏遠,倘所辯陳銘順當時僅是要向其借東西云云屬實,何必如此積極聯繫見面?何以大費周章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以致為警查獲?又為何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在在悖乎情理,所辯顯不足採。
3、依被告首揭自白,佐以上開其與陳銘順間之「LINE」通訊畫面所示內容及發送訊息時間,可見被告係先於105年5月30日20時14分許至翌日(31日)凌晨0時42分許與陳銘順聯繫後,隨即於105年5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0時54分許間之某時,至桃園市○○○○道附近,與陳銘順見面交易毒品;另於105年6月5日7時58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與陳銘順聯繫後,適陳銘順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同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而於翌日(6日)凌晨0時9分起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隨即至桃園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內,擬與陳順銘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均屬明確。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時間為105年6月1日下午3時許,顯屬誤載,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而證人陳銘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已如前述,雖所述購毒時間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相吻合,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衡情尚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自應由本院綜整相關卷證資料後而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又依證人陳銘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我跟妹妹(指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前兩次妹妹還有帶一位男子,由該名男子開一輛黑色休旅車載她來,這兩次的男子應該是同一男子等語(他419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所供其當時幫「BOSS」賣毒品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縱然如此,充其量僅應認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其既已親身參與聯繫販毒事宜、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構成要件行為,無從脫免與「BOSS」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4、證人陳銘順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5年5月30日通訊內容,是我要跟被告借錢,借1萬3千5百元,我車子要押給她,被告說「如果一次借就25如何」,是叫我借多一點,她要賺利息,後來被告在楊梅交流道附近交付金錢,她最後有提供一個郵局帳號,是要還錢時就匯款給她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惟上開提供汽車擔保借款之說,非但與證人陳銘順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齟齬,亦與被告歷次供詞完全不同,已見其虛。而陳銘順不曾提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對待情事,所為證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倘當時確實僅係單純向被告借款而已,何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果真擬向被告提供汽車擔保借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豈有主動表示「能不能藉(借)少一點」之理?明顯均與事理相違,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述,不過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件固未能查悉被告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與陳銘順之關係甚為疏遠,已如前述,其願意大費周章攜帶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與陳銘順見面交易,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進行毒品交易,其自始主觀上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亦屬明確。
6、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3264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70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13792卷第5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264卷第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販賣、販賣未遂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已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惡害顯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已見前述,縱令嗣後翻供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或遞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惟尚未合理懷疑其可能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同意接受採尿乙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毒偵3264卷第56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思戒除毒癮,矯正其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謀取之利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6月、5月,且就前二者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最後者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350公克,取樣0.15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0793公克,純度為92.6%,純質淨重31.701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送鑑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與陳銘順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5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向陳銘順收取現金對價2萬元,亦經被告坦承明確(他7012卷第8頁),此屬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支配,且無證據堪認有分配給其他共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關於陳銘順另應再以匯款支付餘款5千元部分,被告否認已經收受,查無證據足認陳銘順確已實際向被告支付此筆款項;連同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因無證據堪認與本件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以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1、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3年7月、1年10月、2月,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被告仍無視嚴刑竣法,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且所販賣及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為警查獲後供詞反覆,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2、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已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其徒憑前詞,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