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輔佐人 劉德政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06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2年7月25日即對102年7月12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10
2年10月23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再於102年11月8日聲請再審,其聲請均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相對人違法強挖百姓祖墳乙事之證據均置之不理,故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3款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情形,爰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
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然其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並非針對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主張,顯然對於再審訴訟之程序有所誤解,其以此做為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固指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之再審事由,並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情形。然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
5號確定裁定而言,與拒絕證言、拒絕鑑定均無關,且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情形,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一再闡述在案,該等裁定亦分別業以再審不合及再審無理由等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從而,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則前開確定裁定當無庸糾正,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是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韓靜宜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