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零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8日凌晨1時至3時許,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附近停放,在步行經過華光路50-11號前,發現 陸文宏 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騎回其所有高雄市六龜區新威85號之住處停放並拆卸零件使用。嗣陸文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涉有嫌疑重大,通知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帶警至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零件已被拆卸取走,剩餘部分已發還陸文宏)。案經陸文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文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機車竊盜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起獲贓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②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③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④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⑤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⑥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⑦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末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⑧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拆卸機車零件1批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拆卸部分機車零件後其餘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