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翁福安 被告 鄭一君
鄭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九0六、‧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三地號面積三五六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鄭一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鄭一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訴狀送達後,追加同段723地號土地,改為請求:兩造共有同段722、72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核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906.3
7平方公尺及同段723地號面積3565.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為兩造共有,伊與被告鄭一君之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被告鄭一光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鄭一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稱:同意以變價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被告鄭一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同意以變價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與被告鄭一君之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被告鄭一光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同法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二座魚塭及水泥通道,水泥通道上蓋有一鐵皮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變價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對此,被告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相鄰,認為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平,且全體共有人均表示以變價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考│├──┼───────┼──────┼──────┤│1│翁福安│4分之1││├──┼───────┼──────┼──────┤│2│鄭一君│4分之1││├──┼───────┼──────┼──────┤│3│鄭一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