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告 潘飛龍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04元(即本金13,663元加計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起訴時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