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告 邱羽榛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被告 羅婉玉

洪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羅婉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112年8月1日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婉玉邀同被告洪進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原告之意思表示於3月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羅婉玉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羅婉玉直至5月31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羅婉玉應給付原告112年1至5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100,000元、112年4、5月之違約金80,000元、水電費9,307元、律師費60,000元,又被告洪進貴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羅婉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羅婉玉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被告羅婉玉自112年1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3月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遷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羅婉玉未繳交112年1至3月之租金,共60,000元,被告洪進貴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之租金。

(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約終止經甲方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未得甲方同意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者,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

(四)次按租賃物迄仍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依租約約定,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每月按租金倍數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租賃物為止,且此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出租人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羅婉玉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給付及不當得利40,000元及違約金80,000等語。被告羅婉玉於112年5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再系爭房屋之租金為20,000元,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租金之2倍即40,0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個月之違約金共80,000元,應屬有據。

(五)再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原告復未舉證該約定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作為被告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而不履行債務時,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從而,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明定違約金條款以彌補原告因未取回系爭房屋,所生包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等各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優先適用此約定,以符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違約金80,000元,且經准許,即無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故原告請求被連帶給付112年4、5月之租金共40,000元,應非可採。 

(六)系爭租約第9條第8項約定:「...因乙方違約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乙方願賠償甲方一切之損害,包含致甲方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全部費用,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又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因此涉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其律師費用未逾一般交易行情,並有委任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洪進貴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被告羅婉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婉玉未繳付水電費,原告已先代墊9,307元,並有繳費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洪進貴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羅婉玉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07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09,307元(計算式:60,000+80,000+60,000+9,307=209,307)。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請求上開律師費及不當得利,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均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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