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乃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至112年1月某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 林浚哲 (另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號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至112年1月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聲請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先前之財產犯罪類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情況、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4頁受詢問人欄位);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販售每張房卡予賭客會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元,並與賭客約定每週結算賭博之獲利虧損狀況時,一併計算房卡費用,再由賭客以郵局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支付房卡費用一節,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首次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雖於同年7月3日偵訊時更易前詞改稱:「我販售之房卡僅有20,000餘張,實際獲利仍應扣除成本」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然被告於首次警詢時距其遭查獲日期僅半日,衡情記憶當較為清晰,且無暇編飾說詞,從而應以其首次警詢之供詞較為可採,復參酌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賭客會員資料,其於111年5月初至112年1月初間,總計販售47,018張房卡,此亦有被告賭博帳冊總房卡數統計表、被告手機賭客資料(見偵卷第5頁、第56至79頁)在卷可稽,可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70,180元【計算式:47,018(張)x10(元)=470,1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經營本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成本,應屬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另與林浚哲(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金門縣某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販售房卡予賭客,招攬不特定之人至「鬥陣歡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並每週與下線會員結算輸贏及遊戲房卡費用;甲○○並推薦林浚哲於「鬥陣歡樂城」申請會員帳號,創設經營「歡樂麻將城」俱樂部,由林浚哲以每張10元至15元之價格販售房卡予賭客,供其等使用電腦或手機連線上網登入上開俱樂部,以虛擬麻將為賭具,並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之方式相互對賭,林浚哲並負責管理該俱樂部,待每週與下線會員結算輸贏及遊戲房卡費用後,將其中70%上繳甲○○而收取剩餘之30%。甲○○犯罪所得合計47萬1,080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浚哲、賭客 翁敬凱 、 何珮瑄 、 陳立揚 、 陳均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製被告賭博帳冊總房卡數統計表、轉帳或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林浚哲共同創設經營「歡樂麻將城」俱樂部,於上揭期間反覆密接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合計47萬1,080元,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警製被告賭博帳冊總房卡數統計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記得我只有賣2萬多張房卡,實際獲利扣除成本沒有47萬1,080元這麼多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售房卡為每張10元,且被告於上揭期間共售出47,018張房卡,有被告儲存於手機內之自製帳冊可資佐證,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扣除成本,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之犯罪所得47萬1,0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