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原告 沈郭喜娣

訴訟代理人 沈玉玲

被告 陳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依附件即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55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依附件即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55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房屋漏水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因被告房屋之衛浴及陽台防水層破損,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受損,被告應修復漏水且應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及油漆修復費用共12萬95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房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住宅消保會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願意依附件所示方式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也願亦賠償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即9萬8300元,但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維修費用超過9萬8300元,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樓上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損害,原因為何?

 1、查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為何,業經本院囑託住宅消費會進行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經檢測後,現況仍有滲漏水之情形,位置為客廳天花板、左前區天花板等語,堪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

 2、另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成因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房屋主衛浴之地坪,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藍色色劑,檢測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積水測試後,旋即於其木作門滲漏大量藍色水流,該水流再沿樓地板直至下層客廳天花板,可證被告房屋主衛浴防水層有破損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2)於被告房屋客廳旁陽台之女兒牆,以持續性注水測試,檢測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測試後,該水流沿著女兒牆防水層破口經樓地板滲漏直至下層之左前區天花板,可證被告房屋陽台之壁面防水層有破損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左前區天花板滲漏水等語。

 3、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左前區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損之情形,且其滲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主衛浴及陽台壁面防水層破損,而兩造就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房屋主衛浴及陽台壁面防水層破損,致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左前區天花板滲漏水,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方式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以除去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而被告就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修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既導致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受損,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修復因滲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其中客廳天花板費用為5萬4500元、左前區天花板為4萬3800元,合計為9萬83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於9萬8300元範圍內,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9萬8300元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固提出自行委託修繕單位估價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及油漆修復費用共12萬9550元等語,惟其中7萬9550元之報價單並未無估價單位之記載,而5萬元之估價單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且亦無估價單位,故難認上開報價估價之項目及金額,係修復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鑑定報告既係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後所出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超過9萬8300元部分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9萬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萬7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鑑定初堪費6,000元、鑑定費8萬8000元),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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