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告 沈炳憲
被告 張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1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VIPOTOR、u-trad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僅辯稱:被告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詐欺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但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也已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則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後,得使用上開帳戶以避免檢警追查,自屬幫助詐欺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