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告 王偉倫
被告 黃家鑑
訴訟代理人 黃澤予
被告 鄧鳳春
林 黃幸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忠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鄧鳳春、黃志傑、黃幸芳、 林黃幸蘭 、黃志明、鄭瑞國、黃美姬、黃一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淑敏、黃美慧、黃碧珠、黃碧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致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受有影響。又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不利經濟使用利益,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一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書表示:
系爭土地有被告家族的感情及掛念,希望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淑敏、黃美慧、黃碧珠、黃碧娟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黃家鑑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
(四)被告鄧鳳春、黃志傑、黃幸芳、林黃幸蘭、黃志明、鄭瑞國、黃美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黃淑敏、黃美慧、黃碧珠、黃碧娟、黃一軒、黃家鑑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101.17平方公尺,縱使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配,然部分當事人之持分不大,如以原告、被告黃志傑、黃淑敏之持分換算劃分所得之面積,亦僅能各取得76.57平方公尺,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難為通常之使用,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參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洵屬可採。
(三)被告黃一軒固辯稱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希望能保有土地,且被告黃淑敏、黃美慧、黃碧珠、黃碧娟亦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然上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業如前述,除被告黃一軒外,其餘被告亦未具體敘明不同意分割之理由,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黃一軒、黃淑敏、黃美慧、黃碧珠、黃碧娟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等因素,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以變賣之分割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是本院認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鄧鳳春
1/3
負擔1/3
2
黃家鑑
2/27
負擔2/27
3
黃志傑
2/81
負擔2/81
4
黃淑敏
2/81
負擔2/81
5
黃幸芳
2/27
負擔2/27
6
林黃幸蘭
2/27
負擔2/27
7
黃志明
2/27
負擔2/27
8
鄭瑞國
2/27
負擔2/27
9
黃美姬
1/27
負擔1/27
10
黃美慧
1/27
負擔1/27
11
黃碧珠
2/54
負擔2/54
12
黃碧娟
2/54
負擔2/54
13
黃一軒
2/27
負擔2/27
14
王偉倫
2/81
負擔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