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吳○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陳○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被告吳○銘、吳○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被告吳○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被告吳○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銘、吳○潔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銘於民國111年9月4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宸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461元(工資及烤漆共42,621元、零件10,84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然訴外人范宸彰當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形,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被告吳○銘負擔,是本件僅請求23,574元。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銘尚未成年,被告陳○強、吳○潔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4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要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吳○銘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陳○強、吳○潔是否應與被告吳○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訴外人范宸彰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吳○銘於警詢時自 陳伊 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金陵路五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段時要超車,於確認可以過後就往左偏行,惟甫往左偏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訴外人范宸彰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亦係沿著金陵路五段往龍潭方向直行,且肇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惟肇事機車突然往左偏致其反應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右側車身,肇事機車撞擊位置則係在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駛至肇事機車左側,顯見被告吳○銘於向左偏行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又被告吳○銘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吳○銘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陳○強、吳○潔是否應與被告吳○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吳○○銘為95年8月出生(見個資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強、吳○潔為被告吳○銘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陳○強、吳○潔對於被告吳○銘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吳○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吳○銘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潔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吳○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陳○強部分,應其自110年1月30日起即因案入監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強客觀上無從對被告吳○銘為監督,其既無從對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吳○銘為監督,自不能令其就被告吳○銘之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訴外人范宸彰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而依上開警詢筆錄可知肇事機車甫往左偏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范宸彰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路段直行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足見訴外人范宸彰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吳○銘與訴外人范宸彰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10,8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2,621元,合計為47,147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吳○銘應負5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574元(計算式:47,147×0.5=23,57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潔、吳○銘連帶給付23,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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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40×0.369=4,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40-4,000=6,840

第2年折舊值6,840×0.369×(11/12)=2,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40-2,314=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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