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 律師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九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並無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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