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7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編號一至八之物品,均沒收之;附表貳編號九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與 許鉦煜 連帶沒收,新臺幣柒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 劉文賢 (經本院94年上重更㈠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基於共同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謀將臺北縣○○鎮○○路○○○巷3之11號7樓之空屋作為收件地址,推由住在該址3樓之劉文賢冒用「 范正宗 」之名義負責收貨,欲藉此躲避執法人員查緝,乙○○允諾事成後將給劉文賢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
商議既定,劉文賢為獲取此十五萬元之報酬,即在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請臺北縣鶯歌鎮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范正宗」之印章1顆以供屆時向郵政人員取件簽收之用。隨乙○○即前往泰國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屬其所有之泰國掛毯2條(其內有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袋共10條及塑膠袋1個,空包裝總重1186.92公克,夾藏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412.54公克,純度88.45%,純質淨重5671.89公克)置入其所有之1只紙箱,箱外再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張包裝完妥後,請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3年1月12日將該只裝有上述海洛因之包裹,持交泰國之EMS國際快遞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遞送人員以國際快捷貨件寄送之方式,空運該只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TH號,起訴書誤植為EZ000000000TH號),於同年月14日,運抵設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之該國際快遞公司在臺合作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循此法私自運輸前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劉文賢經乙○○告知預估快捷貨件寄達之日期後,即自同年月14日上午起,在上址住處或附近注意郵差遞送包裹、郵件之狀況。迨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前來送交該只包裹,劉文賢即在上址住處外持前揭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蓋於「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再交回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表示「范正宗」確已收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投遞之正確性及名為「范正宗」之人。收件後,劉文賢未及將包裹交付乙○○領取報酬,旋在現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已在旁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前述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夾藏毒品之泰國掛毯2條暨郵寄運輸毒品用之紙箱1只、包裝紙1張及偽刻之「范正宗」印章1顆。
二、乙○○承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委託甲○○(另經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招攬人員自泰國運輸毒品回臺,甲○○每趟可獲得七萬元之報酬,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於93年5月16日下午7時許,以每趟運毒約可獲得三十萬元之代價(該代價係全體運毒成員約可獲得之總金額),分別邀約 黃耀賢 (另經本院94年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確定)、許鉦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黃耀賢、許鉦煜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仍應允之,黃耀賢則以免費招待食宿及夾帶物品回臺賺錢,誘使 劉俊麟 (另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偕同前往;黃耀賢、劉俊麟乃於9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事先約定之飯店等候,甲○○、許鉦煜則於翌(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前往曼谷,並至飯店與黃耀賢、劉俊麟會合,再於同年6月7日晚間,4人搭機至清邁投宿於金城飯店,6月8日再通過泰緬邊境,入住於緬甸之九星旅館,甲○○將黃耀賢等3人安排於同一房間休息後,即自行離開旅館接洽毒品事宜。同日下午,甲○○取回1塊海洛因磚及4包粉狀海洛因,劉俊麟經甲○○告知要運輸海洛因回臺時雖有遲疑,然經黃耀賢勸說此行食、宿、機票費用均為甲○○所支出,且如運輸成功將有豐厚報酬,可解決經濟問題等語,便應允之,而與甲○○、黃耀賢、許鉦煜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4人先將海洛因磚切割成10小塊圓柱體,各以1層玻璃紙、1層保險套、再1層玻璃紙、再套上2只保險套之包裝方式包裝完成,又將粉狀海洛因加水調和成膏狀,並在洗髮精空瓶各置入1個塑膠袋,並將膏狀海洛因注入塑膠袋內,再將洗髮精瓶封口以為掩飾之方式包裝於黃耀賢、許鉦煜、劉俊麟事先準備之洗髮精瓶內,共裝成5瓶,由甲○○分配劉俊麟吞服前述6塊海洛因於腹中,劉俊麟再與黃耀賢各攜帶2瓶洗髮精包裝之海洛因,許鉦煜則僅願攜帶1瓶海洛因(前述塊狀海洛因切割所餘碎屑)及將上述所餘之4小塊海洛因塞入肛門內之方式攜帶回臺,分配完成後,甲○○將所餘1包粉狀海洛因退還予緬甸當地毒梟,4人隨即通過泰緬邊境回到泰國清邁金城飯店,黃耀賢於途中並告知劉俊麟,此行運輸海洛因若成功,可得二十萬元報酬,4人旋於同日晚間返回泰國曼谷之飯店。翌日(6月9日),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2號班機返臺,許鉦煜則搭乘同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及4小塊(重量純度不詳)返臺,未經查獲。劉俊麟隨後於93年6月9日下午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班機,運輸上開2瓶及6塊海洛因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並於其行李中扣得其所藏放前開2瓶海洛因,又經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將劉俊麟帶往桃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拍攝X光片,證實其體內確有異物後,經施以瀉藥排出其腹內之6塊海洛因,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及劉俊麟、甲○○所有供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嗣因劉俊麟遭查獲,未與甲○○聯繫,甲○○認劉俊麟出事,另以電話通知黃耀賢,並電話通知在泰國之乙○○,由乙○○交付泰銖五千元予黃耀賢,央其仍攜帶海洛因入境,惟黃耀賢為恐東窗事發,遂將所欲運輸之海洛因丟棄於泰國曼谷住宿之飯店路旁,並於同年月14日搭機返臺。甲○○在許鉦煜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住處取得其運輸回臺之前揭1瓶及4小塊海洛因後,旋將該等海洛因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樹林國中旁交給乙○○,乙○○遂交付十五萬元之報酬予甲○○,甲○○將其中八萬元報酬交予許鉦煜,自己獲得七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此乃由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案共同正犯劉文賢、甲○○、黃耀賢、許鉦煜、劉俊麟, 在渠 等所犯之運輸毒品案件【劉文賢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3號、94年上重更㈠字第32號;證人甲○○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號、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57號;證人劉俊麟、黃耀賢、許鉦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號、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53號、94年上重更㈠字第57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渠等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受保障,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共同正犯劉文賢、甲○○、黃耀賢、許鉦煜、劉俊麟在上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及前案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與劉文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並未要劉文賢幫伊以「范正宗」之名義代收包裹云云。經查:
㈠劉文賢於93年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在劉文賢位於臺北縣○○鎮○○路○○○巷3之11號3樓之住處外,查獲劉文賢以偽刻之「范正宗」印章1顆,收受由泰國EMS國際快遞公司空運來臺,再由中華郵政公司運送、編號EZ000000000T
H號之包裹1個,該包裹係以1張包裝紙包裝1只紙箱,內裝有泰國掛毯2條,並在掛毯內藏放已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袋共10條及塑膠袋1個(夾藏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412.54公克,純度百分之88.45,純質淨重5671.89公克,空包裝總重1186.92公克)等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劉文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加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93年1月14日收件戳章之EMSRECEPTACLEMANIFEST(即包裹運送清單)影本、黏貼在包裹外包裝紙上編號EZ000000000TH號且加蓋收寄日期為93年1月12日戳章之EMSINTERNATIONALCOURIER(即EMS國際快遞公司)寄件單影本、93年1月15日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1紙、扣案物暨查獲情形照片共22幀在卷足憑,且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用之長條型油紙袋共10條及塑膠袋1個,空包裝總重1186.92公克,海洛因合計淨重6412.54公克,純度百分之88.45,純質淨重5671.8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31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佐此各端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文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係叫
伊去接貨的人,伊不知道被查獲的毒品是用長條油紙袋共10條,只知毯子內有毒品,伊係在臺灣接貨,沒有出國,在93年1月15日被查獲前幾天,有與被告聯絡,他一直問伊東西到了沒有,伊知道要運毒品後即刻了一個「范正宗」的印章去收包裹,伊有問被告「范正宗」的名字好不好,被告說好,伊即去刻該印章以收包裹等語(見他字第977號卷第49頁、第55頁、偵緝字第799號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6頁);雖證人劉文賢於原審偵審期間,均證稱,被告並未說要給伊多少報酬,且因為本案並未成功,所以沒有拿到錢云云。惟證人劉文賢於其所犯之運輸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3號、94年上重更㈠字第32號案件)中供稱:伊知道所收受之包裹內,裝的是海洛因,當時被告說要給伊十五萬元,雖然伊知道是海洛因,因為被告說要給錢,所以伊願意收包裹,范正宗的印章是伊去刻的,因為被告時常去泰國,所以伊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伊和被告約定收受包裹後,被告會到伊位於臺北縣○○鎮○○路○○○巷3之11號的住處樓下等,找伊拿包裹等語(他字第97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顯見證人劉文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悉毒品係為海洛因,被告並未說要給伊多少元之報酬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益證被告確告知證人劉文賢,收受包裹1次,有報酬150,000元,且證人劉文賢亦知悉受託收受者係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12月24日核發之九十二年桃檢清金聲監字第000327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劉文賢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文賢有多次聯繫,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行動電話申裝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427號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80之1頁、第80之2頁);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7日核發之93年桃檢清金聲監續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劉文賢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獲悉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文賢有多次聯繫,其內容如下:
⑴93年1月9日下午6時48分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A),撥打至證人劉文賢上開電話(B),並稱:
「…,A:星期三、四要注意。B:好,沒關係,要確定時間,……,10啦,要留喔,…」等語。
⑵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證人劉文賢之電話(A),
撥打至被告之電話(B),並稱:「…,A:要留一些,明天要上來。B:好。A:明天星期三了。B:對。A:好。」等語。
⑶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使用之電話(A),撥打至證人劉文賢之電話(B),並稱:「B:怎樣。A:
我以為你還在睡。B:沒有,我在下面了。A:好。」等語。
⑷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證人劉文賢之電話(A),撥打至
被告之電話(B),並稱:「A:沒來,那可能要過中午這班看看。B:這班沒有可能過中午。A:過中午如果沒有,可能要明天。B:好。」等語。
⑸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被告使用之電話(A),撥打至證
人劉文賢之電話(B),並稱:「A:沒有嗎。B:沒有,我還在等,還有一班中午班的,有一個過了,拿信的,我再等,3點多的。A:好。」等語。
⑹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被告使用之電話(A),撥打至證人劉文賢之電話(B),並稱:「A:還有一班嗎。B:
沒有了,我剛剛才上來,如果沒有就明天了。A:好。
」等語。
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被告使用之電話(A),撥打至證人劉文賢之電話(B),並稱:「A:那個晚上要來嗎。
B:還沒打電話來,他有打來,我再打給你。A:大約10罐而已。B:10。A:對。」等語。
⑻同日下午8時32分許,被告使用之電話(A),撥打至證
人劉文賢之電話(B),並稱:「A:沒聯絡了,今天沒有。B:好。」等語。
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被告使用之電話(A),撥
打至證人劉文賢之電話(B),並稱:「A:9點半了。B:我知道。A:你有在那裡嗎。B:有。」等語。
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4分許,被告使用之電話,分別撥打至證人劉文賢之電話,然並未接通。
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7日九十三年桃檢清金聲監續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77頁、第78頁),且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分別由證人劉文賢、被告申請使用,此亦有原審卷附之和信電訊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80之1頁、第80之2頁),被告復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於93年1月間,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並供稱伊於93年1月間,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文賢多次聯繫(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雖辯稱伊係與證人劉文賢討論是去宜蘭拜拜事宜,惟由上開對話內容,均與去宜蘭拜拜無關,佐以上開證人劉文賢證述在93年1月15日收受包裹前,曾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多次聯繫收貨事宜等情,綜合上情,堪認上開電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劉文賢為收取毒品包裹之通話無訛。
⒊再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劉文賢通話內容,所稱之「10」、
「10罐」,均核與查獲之包裝海洛因之長條型油紙袋10條,數量相符,且海洛因包裹成長條型之形狀,亦與單位「罐」所使用之物品相近;而二人通話之時間,係自9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並就貨到日期預估為「星期三、四」,亦與93年1月14日係星期三、15日係星期四,而本案藏放海洛因之包裹到達日期為93年1月15日星期四,顯見被告與證人劉文賢二人通話所等待之貨品,即為本案扣案藏放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無訛。
⒋雖證人劉文賢於其本身所犯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原審調查檢
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中均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1位不詳姓名之泰國人自泰國購買而寄至臺灣,並 委託伊 收貨等語(見偵字第1427號卷第6、55頁,他字第977號卷第12頁)。惟證人劉文賢自93年9月3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審理期間,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乙○○自泰國寄來臺灣,而委託伊代為收貨等語,業如前述,核以證人劉文賢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因發高燒昏昏沉沉不清楚所言為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參酌犯罪事實二之證人甲○○、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等人之證述(詳如後述),且被告於92年12月20日確有出境,而於同年月23日入境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
977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運毒之模式均係親自前往泰國,再伺機託人運回臺灣,且查無另外有何不詳姓名之泰國人士存在之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自行包裹完成後,再託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泰國寄來臺灣,而委託證人劉文賢代為收貨。被告雖又供稱,可能因為之前證人劉文賢要伊加入「宏其公司」之會員,伊不同意加入,證人劉文賢可能因此不高興云云。惟此經證人劉文賢否認,並證稱:伊不會因為被告未加入宏其公司而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文賢並無宿怨,且被告確與證人劉文賢有上開通話紀錄,談論毒品海洛因之運抵時間,應認證人劉文賢於原審之證述屬真實而為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在外國部分是伊叔叔戊○○所
做,戊○○是主謀,並請求傳喚戊○○做證。而戊○○固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戊○○紀錄表),經本院提訊戊○○,戊○○表示拒絕作證,惟劉文賢係與被告聯繫,劉文賢並未言及係受戊○○之指示,不論戊○○是否被告之上線,均不影響被告與劉文賢共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與證人劉文賢二人冒用「范正宗」名義之目的既意在
收取私運之毒品,倘若得逞,於事後經警循跡追查結果,必將誤認係「范正宗」所為,並對范正宗究責,而有使其受刑案偵、審之擾,另亦會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投遞作業進行追查,且使中華郵政公司誤以為該包裹已正確送交名為「范正宗」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投遞之正確性及名為「范正宗」之人。
㈤被告既與證人劉文賢合謀以寄送快捷貨件之方式運輸毒品
來臺,復議定由證人劉文賢冒用「范正宗」之名收受貨件,至被告負責在泰國交寄毒品並依已定之計劃將收件人載為被冒名人「范正宗」,是以就諸此項犯行,被告與劉文賢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與共同正犯甲○○、黃耀賢、許鉦煜、劉俊麟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甲○○,其他人都不認識,伊在93年6月9日出境到泰國,而甲○○向伊借五千元泰銖,並要伊轉交給黃耀賢,伊只有在那一次見過黃耀賢云云。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黃耀賢、劉俊麟於9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事先約定之飯店,已判決確定之甲○○、許鉦煜則於翌(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前往曼谷,並至飯店與黃耀賢、劉俊麟會合,再於同年6月7日晚間,4人搭機至清邁投宿於金城飯店,6月8日再通過泰緬邊境,入住於緬甸之九星旅館,甲○○先將黃耀賢等3人安排於同一房間休息後,即自行離開旅館接洽毒品事宜;同日下午,甲○○取回1塊海洛因磚及4包粉狀海洛因,劉俊麟經甲○○告知要運輸海洛因回臺時雖有遲疑,然經黃耀賢勸說此行食、宿、機票費用均為甲○○所支出,且如運輸成功將有豐厚報酬,可解決經濟問題等語,便應允之,而與甲○○、黃耀賢、許鉦煜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4人先將海洛因磚切割成10小塊圓柱體,各以1層玻璃紙、1層保險套、再1層玻璃紙、再套上2只保險套之包裝方式包裝完成,又將粉狀海洛因加水調和成膏狀,並在洗髮精空瓶各置入1個塑膠袋,並將膏狀海洛因注入塑膠袋內,再將洗髮精瓶封口以為掩飾之方式包裝於黃耀賢、許鉦煜、劉俊麟事先準備之洗髮精瓶內,共裝成5瓶,由甲○○分配劉俊麟吞服前述6塊海洛因於腹中,劉俊麟再與黃耀賢各攜帶2瓶洗髮精包裝之海洛因,許鉦煜則僅願攜帶1瓶海洛因(前述塊狀海洛因切割所餘碎屑)及將上述所餘之4小塊海洛因塞入肛門內之方式攜帶回臺,分配完成後,甲○○將所餘1包粉狀海洛因退還予緬甸當地毒梟,4人隨即通過泰緬邊境回到泰國清邁金城飯店,並於同日晚間返回泰國曼谷之飯店;於同年6月9日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2號班機返臺,許鉦煜則搭乘同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及4小塊(重量純度不詳)返臺,未經查獲;劉俊麟隨後於93年6月9日下午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班機,運輸上開2瓶及6塊海洛因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並於其行李中扣得其所藏放前開2瓶海洛因,又經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將劉俊麟帶往桃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拍攝X光片,證實其體內確有異物後,經施以瀉藥排出其腹內之6塊海洛因,因而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裝置海洛因之洗髮精空瓶2個、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第二層玻璃紙6枚、保險套18枚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甲○○、黃耀賢、劉俊麟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甲○○、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1份(見偵字第14926號卷第20頁、第43頁;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027號卷第77頁、第78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單1份、證人劉俊麟體內藏塊狀海洛因之X光照片1幀、照片7幀、鑑定許可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5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海洛因、裝置海洛因之洗髮精空瓶2個、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第二層玻璃紙6枚、保險套18枚物品扣案可佐。又上開查獲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5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16頁)。
㈡證人許鉦煜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證稱:伊並未至泰國運輸毒
品海洛因來臺,伊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且未收到證人甲○○交付之八萬元之報酬,伊係至泰國認識女孩子云云。惟查,證人劉俊麟具結證稱:此次至泰國之期間,伊與甲○○、黃耀賢及許鉦煜大部分時間均在一起,許鉦煜應無至泰國娶新娘之事,且此次運輸毒品之事在清邁時就已分配妥當,在緬甸九星旅館時,甲○○告知取回物品為海洛因時,證人許鉦煜亦在旁邊,伊與許鉦煜、黃耀賢並有協助甲○○一起分裝毒品,當時許鉦煜、黃耀賢二人把海洛因磚鋸成10塊,甲○○則教伊先將洗髮精倒出,甲○○自己將塑膠袋塞入瓶內,將加水調成膏狀之海洛因注入塑膠袋內,而海洛因磚鋸成10塊用玻璃紙包起來,再用保險套套起來,加一層玻璃紙,再套二層保險套,甲○○要伊與許鉦煜用吞的或塞肛門之方式帶回臺灣,結果伊吞了六小塊海洛因,並分配兩瓶海洛因,黃耀賢也分配到二瓶,伊看見許鉦煜有分配到海洛因等語屬實(見原審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6頁);證人甲○○於本案及證人劉俊麟、黃耀賢、許鉦煜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均證稱:許鉦煜只有帶一瓶(海洛因)返臺,那瓶只有一點點,是前述塊狀海洛因切割下來之碎屑,因為許鉦煜說不想帶瓶裝的,想用塞的,所以伊退1包粉狀海洛因給緬甸的毒梟,嗣後許鉦煜返臺當天就跟伊聯絡,並在許鉦煜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住處把前述瓶裝及塞入肛門內之4包塊狀海洛因交予伊,而伊亦於數日後將八萬元之報酬交付予許鉦煜等語在卷(見原審第107頁、第110頁,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第67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從而,證人許鉦煜確有私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並取得八萬元之報酬一節,洵可認定。證人許鉦煜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3年6月間有
去泰國安排運毒,那次是「叔仔」(台語發音)委託伊,但是伊沒有當面跟他說,是經過「枝仔」(台語發音)即在庭之被告乙○○跟伊聯繫,伊與被告在樹林中華路馬路旁談,並談到運毒的錢比照之前運毒的數量的報酬,不記得被告有無親自跟伊說報酬多少,被告亦叫伊找其他人一起去運毒,被告說有幾個人就找幾個人,說看有無朋友要去,並未說要幾個人,伊則跟黃耀賢、許鉦煜聯絡,劉俊麟是黃耀賢的朋友,是誰跟劉俊麟聯絡伊不知道,伊之前一趟是七萬元,一瓶洗髮精是三十萬元,故伊認為這次報酬也是一樣,許鉦煜入境臺灣時沒有被抓,並有將他帶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給許鉦煜八萬元之報酬,八萬元是被告交給伊,伊則拿去中華路樹林國中交給被告,被告交付伊十幾萬元,這一次戊○○沒有出面,但應該是有參與等語(見94年偵緝字第799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惟查,證人甲○○關於戊○○之證述,業經案外人戊○○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他字第118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且本案均係由被告與證人甲○○接觸,案外人戊○○並未出面,亦未與證人甲○○接洽,是證人甲○○證稱,本案戊○○應該有參與云云,應係證人甲○○個人推測之詞,尚無可採。再證人甲○○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號案件中證稱:伊回來的代價是七萬元,不含旅費等語(見原審93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卷一第61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交付許鉦煜入境攜帶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時,被告交予伊十幾萬元,此與證人甲○○、許鉦煜分別所得之報酬七萬元、八萬元之總數十五萬元相近,是應認證人甲○○將許鉦煜攜帶入境之海洛因交予被告後,被告共交付證人甲○○十五萬元,再由證人甲○○將其中之八萬元交予證人許鉦煜以為報酬一情,應屬明確。甲○○所稱一瓶洗髮精三十萬元,應係指運送一趟毒品,全體成員可獲得之代價。而黃耀賢對劉俊麟所述,此行運輸海洛因成功,可得二十萬元之報酬,應係指其所招徠人員全體可獲得之代價,對於被告已交付十五萬元予甲○○,甲○○將八萬元交付予許鉦煜,及共犯甲○○、許鉦煜已分別獲得七萬元及八萬元酬勞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證人甲○○復於原審上開另案中證稱:分裝海洛因所用之
洗髮精空瓶,係劉俊麟、黃耀賢、許鉦煜等人自臺灣帶過去的,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紙,是伊向當地購買毒品之人準備,保險套是渠等在當地的7-11便利商店購買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一第63頁);證人劉俊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包裝用的洗髮精罐有些是臺灣帶過去的,也有在那邊買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雖與證人甲○○所述部分不一,惟證人甲○○係統籌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其所述應較符實情,而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採。
㈤末查,被告於94年6月9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3號班機
前往泰國,並在泰國曼谷交付泰銖五千元予證人黃耀賢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為憑(見他字第977號卷第51頁),惟辯稱:因證人甲○○跟伊說,證人黃耀賢沒有錢,向伊借泰銖五千元,並由伊交付予證人黃耀賢云云。惟證人黃耀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伊在泰國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泰銖五千元給伊,因為同案有人被抓,被告就跟伊說要不要把東西帶進來,伊說可能不會帶,他就說不帶也沒關係,反正有人帶回去,那就算了,他說由伊自己處理海洛因,伊就將負責攜帶的2瓶洗髮精罐裝之海洛因丟在泰路曼谷飯店的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矧以被告出發前往泰國與證人黃耀賢會面之日期,恰為證人劉俊麟經警查獲運輸海洛因入境的日期,且被告亦稱:「反正有人帶回去」等語,亦與證人甲○○證稱:許鉦煜攜帶毒品入境臺灣成功等語相符,證人甲○○並證稱:伊曾經請被告拿錢給在泰國的黃耀賢,因為黃耀賢跟伊說他沒有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亦與證人黃耀賢上揭證述相吻,而被告與證人黃耀賢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未見過面,卻於見面時告知證人黃耀賢:「要不要把東西帶進來」、「不帶也沒關係,反正有人帶回去」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內情,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伊僅單純借款予證人黃耀賢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無可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參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雖均係共同正犯甲○○所召來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渠等與被告乙○○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與證人甲○○間既具犯意聯絡,因之被告乙○○與證人甲○○、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證人黃耀賢於93年6月間,與證人劉俊麟、許鉦煜及甲○○共同至泰國運輸毒品回臺,嗣因劉俊麟遭查獲,未與甲○○聯繫,甲○○認劉俊麟出事,立即以電話通知黃耀賢,證人黃耀賢恐東窗事發,遂於93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將欲私運之海洛因2瓶丟棄於泰國曼谷飯店旁,證人黃耀賢雖尚未起運該毒品,本應成立未遂犯,但因證人劉俊麟及許鉦煜運輸毒品回台既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證人黃耀賢本次犯行仍屬既遂,併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應認係被告委託證人甲○○招攬人員自泰國運
輸毒品回臺,而由證人甲○○邀約證人黃耀賢、許鉦煜,證人黃耀賢則以免費招待食宿及夾帶物品回臺賺錢,誘使證人劉俊麟偕同前往之事實,已符真實,被告與證人甲○○、黃耀賢、許鉦煜、劉俊麟等人就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㈧至於黃耀賢另受甲○○之託,招徠丁○○、丙○○於93年
4月14日運輸毒品回臺灣之犯行(見本院上重訴字第76號卷第92頁至103頁本院94年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決所載),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不能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有共犯之行為。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之規定均已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正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此係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將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實施」,修正為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此係屬犯罪成立要件之變更,是應就新舊法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並無不利。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2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將「從一重
處斷」者,修正為「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係就科刑之限制當然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不屬刑罰法律有變更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決議)。又同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偽造文書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第1項、第3項並未修正
,惟第2項、第4項部分,將「(第2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4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為「(第2項)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第4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並新增第5項:「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此部分之修正,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是應就新舊法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因之,被告乙○○自泰國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因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人於原審95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補充(見原審卷第85頁),附此敘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係分別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並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另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蓋用偽刻之「范正宗」印章而偽造「范正宗」之印文,單純依其記載之體例客觀視之而毋須藉助於習慣或特約,已可認定係在表示「范正宗」確已收妥該只包裹無訛之意,自兼存意思性及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完整形式,該枚偽造之「范正宗」印文核屬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無疑,是以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交還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且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范正宗,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范正宗」印章、印文之犯行,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亦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文賢間,及被告與甲○○、黃耀賢、劉俊麟、許鉦煜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為之偽造「范正宗」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成年快捷貨貨件及郵務相關遞送、處理人員為之寄送、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毒品,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本件原審以本案業由共同正犯許鉦煜達成運輸毒品返台,許鉦煜自甲○○處取得被告交付之報酬8萬元,甲○○亦自被告處取得其交付之報酬7萬元,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但未就該犯罪所得現款為分別連帶沒收之諭知已有未洽;㈡且原判決就甲○○所述一瓶洗髮精三十萬元,黃耀賢對劉俊麟稱,此次運輸海洛因成功可得二十萬元,何以與甲○○、許鉦煜所獲報酬不同,究竟運輸毒品之代價係三十萬元或二十萬元,未予辨明,亦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主謀,業如前述,且本案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分別重達為6412.54公克、914.64公克、168.3公克,且證人許鉦煜亦有運輸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功,部分毒品海洛因恐已流入市面,再上開毒品倘均外流,加速毒品犯濫,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至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復查無可憫恕之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非不得減刑,但被告所犯二罪,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既經判決無期徒刑,不合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從而
共同正犯劉文賢所收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劉俊麟私運回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又附表一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一欄所示之物品,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是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共同被告許鉦煜於93年6月間運輸入境未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純度均不詳),經許鉦煜於返國後立即透過甲○○轉交予被告,業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海洛因經被告轉售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完畢,惟距今已逾2年,且未扣案,難認該部分海洛因仍存在;又黃耀賢於93年6月間,將欲運輸入境之2瓶摻有海洛因之洗髮精罐,逕行丟棄於泰國曼谷飯店之路旁,迄今亦已逾2年,且未經查獲,衡情該部分之海洛因早已滅失,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夾藏毒品用之泰國掛毯2條、紙箱1只及包裝紙1張,係被告
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佐以該等包裹係被告前往泰國包裹完畢,再託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交寄運送返臺,是其顯有處分上開物品之意而無回收之心,復參酌處分者大多具有處分權,抑且為求隱密,運輸毒品者皆自備己有之包裝器材俾包藏擬運之毒品而毋須求助借自他人之常情,堪認上揭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再共同正犯劉俊麟攜帶入境之洗髮精空瓶2個、玻璃紙6枚、保險套18只,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洗髮精空瓶係共同正犯劉俊麟自行準備,係為其所有;玻璃紙6枚則係泰國毒梟所準備,共同正犯甲○○與該毒梟購買毒品,則該玻璃紙自屬共同正犯甲○○所有;保險套18只則係共同正犯甲○○在泰國之商店購得,業如前述,是亦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上開物品均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與劉文賢雖有酌給報酬之約定,惟證人劉文賢堅稱尚
未取得該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領取運輸毒品之代價,該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許鉦煜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成功,自甲○○處取得被告交付之八萬元之報酬,黃耀賢因未攜帶毒品入境,劉俊麟因入境後即遭查獲,均未取得報酬,甲○○本身則自被告處取得七萬元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與許鉦煜、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黃耀賢在泰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五千元泰銖部分,因黃耀賢嗣後未將其負責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運輸入境,是五千元泰銖尚非黃耀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偽造「范正宗」印章1顆及93年1月15日中華郵政公司
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范正宗」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供簽收貨件之投遞簽收清單本即屬中華郵政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壹:
┌───────┬─────────────────┬─────────────────┐│編號│海洛因重量及純度│附著於海洛因之包裝物│├───────┼─────────────────┼─────────────────┤│犯罪事實一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6412.54公克,純度百│長條型油紙共10條及塑膠袋1個,空包│││分之88.45,純質淨重5671.89公克│裝總重1186.92公克│├───────┼─────────────────┼─────────────────┤│犯罪事實二部分│外以塑膠袋、洗髮精包裝之2包海洛因│塑膠袋2個,重611.69公克│││部分:││││合計淨重914.64公克,純度百分之33.││││6,純質淨重307.32公克│││├─────────────────┼─────────────────┤││外以玻璃紙、保險套包裝之6包海洛因│玻璃紙6枚,重22.49公克│││部分:││││合計淨重168.3公克,純度百分之58.││││61,純質淨重98.64公克││││││└───────┴─────────────────┴─────────────────┘附表貳:
一、泰國掛毯二條。
二、紙箱一只。
三、外包裝紙一張。
四、偽刻之「范正宗」印章一顆。
五、93年1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包裹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范正宗」印文一枚。
六、洗髮精空瓶二個。
七、玻璃紙六枚。
八、保險套十八只。
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