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8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郭瓔滿 律師甲○○視同上訴人B○○
壬○○A○○D○○
106號辰○○卯○○庚○○
號戊○○C○○L○○丁○○
之2號H○○I○○G○○J○○K○○E○○巳○○○N○○
2號O○○Q○○
號己○○宇○○地○○
164號3樓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視同上訴人天○○
4號P○○上一人1號訴訟代理人M○○
丙○○上一人弄9號1樓訴訟代理人U○○
弄9號1樓視同上訴人子○○(宇○○之承受訴訟人)
S○○○(原名 許素香 、宇○○之承受訴訟人)F○○(宇○○之承受訴訟人)T○○○(宇○○之承受訴訟人)寅○○(宇○○之承受訴訟人)午○○(宇○○之承受訴訟人)玄○○(宇○○之承受訴訟人)
(宙○○(宇○○之承受訴訟人)R○○○(宇○○之承受訴訟人)辛○○( 許萬來 之承受訴訟人)癸○○(許萬來之承受訴訟人)亥○○(許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17號戌○○(許萬來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酉○○
丑○○申○○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住桃園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6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6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