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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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均係在最初判決確定之95年9月12日前所犯,依法應就該數罪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查犯數罪並經分別裁判,本應逐一處罰,然因基於刑事政策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刑法乃規定裁判確定前同一行為人所犯之獨立數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用以節省勞費,並兼期衡平公允。至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此固屬法院自由裁量範圍,然若之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部分裁判所處之刑經已定執行刑,嗣因另犯他罪經受裁判,而就該等數裁判須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1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侵占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本院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又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因均係在最初判決確定之95年9月12日前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查抗告人原所犯侵占二罪及公共危險罪各所處之刑,原審法院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所犯侵占二罪所處之刑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另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其總和為1年5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反較之為重,即重定其應執行刑反於被告不利,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其因而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非無再加斟酌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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