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台灣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吉源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表明原告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原告應提出其登記或立案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有關證明文件。(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據原告蓋章,亦未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原告應補提有原告蓋章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三)原告起訴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是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2份。
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雖記載由 盧文義 為訴訟代理人、 黃茂祥 、 游佳涔 為複代理人,然原告並未一併提出委任狀,無法得知盧文義、黃茂祥、游佳涔是否是律師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定要件的訴訟代理人,如原告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請提出符合上述規定的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