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被告 顏川丁 即 顏德田 之承.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川丁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顏德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川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被告顏德田(下均稱顏德田)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死亡,其配偶及除顏川丁外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是顏德田之繼承人僅顏川丁一人。顏川丁業於100年8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其承受顏德田而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參照)。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顏德田於96年3月13日簽訂「車行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購 統新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之股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備註」前段並特別約定「過戶之前,所有稅捐、債權、債務、刑、民事之責由甲方(即顏德田)自行負責」(下稱系爭約款)。伊依約給付價金,並由兩造協同辦理統新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 翁瑞均 ,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嗣於99年1月間,富盛公司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6號執行命令,伊始知統新公司(原名旗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因於93年8月至11月間曾簽發或背書之12張支票退票而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負有共計2,206,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4年6月28日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雄簡字第6197號民事判決確定,以致富盛公司對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存款債權258,372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花蓮地院強制執行予土地銀行,則顏德田應依系爭約款履行之義務,並未履行,顏德田自應賠償伊所受喪失系爭存款債權之損害。又系爭債務既係發生於00年間伊與顏德田辦理統新公司過戶之前,則依據系爭約款,本即應由顏德田負責,然其經伊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約款、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顏德田辯稱:(ㄧ)系爭約款係手寫增列,「債權、債務」更為該約款增列後
再填寫者,上開文字未經伊用印或簽名確認,與ㄧ般交易常情相違,伊否認該約款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約款確為伊與原告合意所為之約定。
(二)縱系爭約款確為伊與原告合意所為之約定,然統新公司股東原為 尤勝良 、 尤淑真 、 張書豪 、 沈榮俊 及 呂雅玲 5人,伊係於96年3月間因訴外人 田振清 之介紹,始與訴外人 林新連 合夥出資向尤勝良等股東購買統新公司股權,欲自行經營,然因林新連之要求,旋將統新公司之股權轉售予原告,伊於與原告簽約前將統新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直接轉交予原告,則伊僅能依據尤勝良提供之資產負債表而為判斷統新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該資產負債表上並未顯示出統新公司對土地銀行負有系爭債務。而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據實告知原告統新公司曾有退票紀錄,並提供完整文件,且予原告相當期間對統新公司為徵信。況且,因統新公司曾有退票紀錄,故伊方以低於ㄧ般車行買賣之價格將統新公司出售予原告。從而,伊就統新公司負有系爭債務並無所悉,亦已善盡告知責任,且將統新公司低價出售予原告,今原告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並無理由。
(三)再依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所示,統新公司於93年間因退票所負之債務應已結清,目前統新公司是否尚對土地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實非無疑。況原告是否確有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而受有損害,或若有清償,則其數額若干,均屬未明。若原告無損害或尚未為清償,自不能向其請求給付。
(四)縱原告亦確實受有損害,或已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惟依前所述,原告已據實告知原告統新公司曾有退票紀錄,並提供完整文件,且予原告相當期間稽核統新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就統新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應可輕易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得知,乃原告未確實查詢,致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答辯聲明則以: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川丁承受訴訟後,除引用顏德田之抗辯及聲明外,並抗辯以:伊為顏德田之限定繼承人,如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應僅由伊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ㄧ)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3月間經林新連介紹,向被告顏德田承購統新公司之股權,並於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約定之價金115萬元。
2.顏德田於締約時曾提供統新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予原告。
3.統新公司於辦理過戶後,更名為富盛公司,原告並委託指定訴外人翁瑞均為富盛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依原告指示經營富盛公司。
4.土地銀行於99年1月22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482號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富盛公司對花蓮二信之存款債權258,372元,同年2月1日,花蓮二信依花蓮地院發給土地銀行之收取命令,於扣除手續費及郵資
234元後,將餘款258,138元檢送予土地銀行。
5.原告與顏德田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人除顏德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外,尚有 陳如喬 、林新連。
6.顏德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4月29日死亡,顏川丁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約款是否確為原告與顏德田所為之合意?
2.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顏德田請求富盛公司喪失系爭存款債權258,372元之損害?
3.原告得否依系爭約款,以富盛公司對土地銀行負有系爭債務為由,請求顏德田逕行如數給付予伊?
4.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5.被告顏川丁得否以繼承顏德田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ㄧ)原告與顏德田交易統新公司股權之過程為:
1.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委託好友林新連留意是否有車行欲出售(本院卷第79頁參照)。
2.田振清與尤勝良約定以60萬元價金購買統新公司之股權。隨後田振清復與林新連及顏德田約定將統新公司之股權以80萬元轉售予林新連及顏德田(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0頁參照)。
3.林新連及顏德田與田振清約定前述交易之後或同時,即由林新連通知尤俊霖,表示顏德田欲出售統新公司之股權(本院卷第79頁參照)。
4.林新連於96年3月13日直接以自己名義及田振清與尤勝良約定之價金60萬元為條件,與尤勝良簽約。林新連及顏德田給付尤勝良60萬元,再另行給付田振清20萬元。
林新連與尤勝良於高雄簽約後,同日即與顏德田前往花蓮原告住處,以顏德田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15萬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與林新連為舊識,此交易既為林新連所居間,因此與顏德田簽訂契約後,原告旋即開立支票3張給付價金115萬元(本院卷第
6頁、第45至46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5頁參照)。
5.96年4月4日,統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本院卷第94頁參照)。
(二)依前述交易過程可知:
1.由「林新連以自己名義,依田振清與尤勝良約定之價金與尤勝良簽約」、「96年3月13日林新連於高雄與尤勝良簽約後,同日晚間即抵達花蓮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由車輛買賣契約書修改,而契約條款除第5條、第
8條、第12條外,其餘條款均留白」(本院卷第6頁參照)等情可知,「田振清與尤勝良約定購買統新公司股權」至「田振清將統新公司股權轉售予林新連及顏德田」,以及「林新連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顏德田欲出售統新公司股權,而尤俊霖代表原告同意購買並與顏德田簽訂系爭契約」,三件交易發生之時間緊密相接,實質上為林新連與顏德田欲向尤俊霖賺取價差。
2.統新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是由尤勝良交付予田振清,再由田振清交付予林新連及顏德田,後由顏德田提供予尤俊霖,然尤勝良、田振清、林新連及顏德田與原告間之三件交易時間緊密相接,原告於訂約前根本無足夠的時間了解統新公司之財務狀況。再據證人陳如喬之證述「(法官問:剛剛林新連說他在簽約前都把資料給你查證,有何意見?)他沒有把資料給我查證,他只說自己的兄弟怎麼有可能騙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跟他們確定統新有沒有負債的時候,他們如何對你說的?)他說『不會有問題啦,有問題我們會負責』,我們也是相信這句話才買的。」(本院卷第84至85頁參照)。
3.本件交易是林新連與顏德田欲賺取價差,在極短之時間於簽約後即到花蓮找尤俊霖當晚即簽約付款。顏德田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善盡告知責任,並予原告相當期間稽核統新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系爭約款確為原告與顏德田所為之合意:
1.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與顏德田簽訂系爭契約前,雖可預見統新公司可能有負債,但因該公司之負債並未經登記,雙方就此可能之負債,其解決途徑唯有於系爭契約予以規定雙方對於該負債之負擔為何,此為一般車行買賣之通例,亦為對於無法確知債務之處理方式。
2.系爭契約約款第5條約定「車行買賣,過戶完成,各負責義務、刑責。」,第8條約定過戶若無法完成時之處理方式;第12條則約定「過戶之前,所有稅捐、債權、債務、刑、民事之責由甲方自行負責。所有費用分三期付清。」。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僅3條,認每一條約定均屬原告與顏德田交易之重要條件。
3.依林新連之證詞「(法官問:簽合約的條文是一條一條談,還是買印好的合約?),合約是陳如喬小姐親筆寫的,再給顏德田看過,我從高雄到花蓮都很晚了,所以就先吃飯再泡茶,尤俊霖和陳如喬就在旁邊寫合約,寫好之後再給顏德田看,顏德田對合約也都很內行,他本來也是作車行買賣的介紹,當然所有的合約項目他都有看,也都很了解,他看過之後才簽名。」、「(法官問:關於合約的約定條件,顏德田和人家簽約的時候你都在場?)我在場。合約是陳如喬寫的,他們和顏德田要簽的時候,我和尤俊霖在泡茶,顏德田簽的時候應該有看清楚他才會簽,因為這關係到稅金和其他ㄧ些問題。」、「(法官提示系爭契約影本予證人,並問:稅捐、債務過戶前都由甲方負責?)是約定稅捐、還有過戶的中間若有刑事民事責任是甲方負責,債權債務的方面是沒有約定。」、「(法官問:後來加約定債權債務的部分,有蓋ㄧ個印章是誰的印章?)我不知道,顏德田都蓋手印。」及陳如喬之證述「(法官提示系爭契約書影本,並問:合約書寫了兩次的債權債務是何意思?)因為大家都認識,所以我ㄧ次把三張票給他,但我不斷強調若有什麼民事刑事責任、債權債務他們要負責,而且以過戶為準,之前的他們要負責,之後的當然由我們負責。顏德田、 林清連 (按,應為林新連之誤)都說沒問題,有事情他們會負責。」、「(法官問:合約書是如何寫的?)他們兩個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所以才用車輛買賣合約書去修改的,多加的債權債務的文字是我加的,因為我還有特別跟顏德田、林清連強調不要給我ㄧ個有民刑事債權債務的公司,當初寫的時候顏德田都沒有帶印章,都用蓋手印的,當時合約簽完之後,我們出去吃飯,吃飯的過程中也有繼續討論這個問題,又有繼續跟他強調不能有這樣民刑事債權債務的責任,合約當時在顏德田身上,我們並不認識顏德田,顏德田、林清連在吃飯的時候,跟我保證絕對沒有債權債務,所以我回來才在合約書加了這些字,我也請他自己要加上去,因為他沒有帶印章。吃飯的時候就我、我先生、顏德田、林清連四個人。也因為他們ㄧ再保證,所以我ㄧ次就把三張票開給他們。我不可能會去買一個有債權債務的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在車行買賣ㄧ再強調這個問題,車行買賣怕的也是這個。他們來的時候公司的人都下班了,所以沒有其他人,價金115萬,我ㄧ次開3張票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跟他們確定合約書上面債權債務的字樣?)我說既然沒問題你回去要自己加上債權債務等字樣,我的我也會自己加上去。」(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參照),可知,系爭約款確實係經顏德田與原告所合意約定,僅是於原告與顏德田簽訂時,並無「債權、債務」等字樣,該些字樣乃因陳如喬仍覺不妥,一再向顏德田及林新連要求,顏德田乃同意由陳如喬自行於系爭約款增列「債權、債務」字樣。
4.縱認系爭約款所增列「債權、債務」字樣,未經顏德田同意,不生效力,然依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必然可得推知統新公司尚有其他負債,因此系爭約款原即有「過戶之前,所有...民事之責由甲方自行負責。」之明文,依該原本文義,顏德田本即須負責過戶之前統新公司對外所負,包括債務在內之民事責任,因此,顏德田仍應依系爭約款原有約定負責,其抗辯系爭約款非真正,系爭約款增列「債權、債務」字樣非真正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富盛公司遭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而喪失系爭存款債權之損害258,372元:
1.統新公司更名為富盛公司後,因土地銀行以富盛公司對之負有系爭債務為由,於99年1月2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482號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富盛公司強制執行。富盛公司於99年3月2日接獲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6號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對花蓮二信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共258,372元。該院繼於同年6月28日發收取命令予土地銀行,准該行向花蓮二信收取該筆債權,花蓮二信依該收取命令,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34元後,於99年7月
9日檢送餘款258,138元予土地銀行(花蓮地院卷第3至4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20頁、第40頁、第42頁、第52頁及本院卷第190頁參照)。
2.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富盛公司因土地銀行之強制執行而受有喪失系爭存款債權258,372元之損害,實質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顏德田雖抗辯依康和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所示,統新公司於93年間因退票所負之債務應已結清,目前統新公司是否尚對土地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實非無疑云云,惟依該切結書,僅表示其與旗勝公司(即統新公司原名)間因車輛運輸工具所訂立之分期契約,若旗勝公司依雙方協議金額一次付清,康和公司將出具動產擔保及不動產二順位抵押權拋棄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99頁參照),是由該切結書僅能顯示康和公司與旗勝公司間之車輛運輸工具分期契約關係而已,與富盛公司因票據關係而對土地銀行所負之系爭債務無涉,顏德田執此抗辯,並不可採。被告顏德田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前述喪失對花蓮二信之存款債權共258,372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之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逾前述25萬8372元部分,為無理由:本件系爭約款雖約定「過戶之前,所有稅捐、債權、債務、刑、民事之責由甲方自行負責」,依其文義,原告僅得請求顏德田負責處理過戶前已存在之系爭債務而已,不能直接依據該約款逕行請求被告,況該債務尚未被實現,原告之損害亦未實際發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20萬6000元,逾25萬837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富盛公司所受喪失系爭存款債權之損害,未與有過失:
1.據 朱李美 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孔小姐(按,即代顏德田處理本件統新公司過戶事宜之人)有沒有給你授權書,讓你可以依照授權書去調查統新公司是否有欠債欠稅等情事?),若是債務的話,不在我們過戶辦理的過程之ㄧ,以我的程序來講,就這個部分我沒有受委託,所以我不會主動辦這部分。再來就是不論他如何授權,我都沒有權利可以辦理這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向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統新公司過去相關的債務紀錄?)沒有,這不在我的辦理程序之ㄧ,也不是我的權利。」、「....我們的程序有二個,ㄧ個是國稅局辦過戶ㄧ定要完稅,另一個和監理站辦理的時候罰單還有動保要結清,就可以過戶了。他給我們的報表也沒有顯示或記載任何債務。」,因此可知,於統新公司辦理過戶的過程中,無須也不能查詢統新公司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參照)。
2.則顏德田出售統新公司股權之價金,與其資產及淨值顯不相當,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必然可得推知統新公司尚有其他債務,然系爭債務並未顯現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該債務又未經登記無法查知,系爭契約簽約後辦理過戶之程序中,原告又無法查詢統新公司之債務,原告縱盡其所能亦無法查得該債務,原告就富盛公司所受喪失系爭存款債權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被告顏德田此部抗辯,亦不可採。
(七)「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顏德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4月29日死亡,顏川丁為其唯一繼承人,是顏川丁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清償被繼承人顏德田對原告所負258,3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川丁給付25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被告顏德田之翌日起即99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顏川丁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顏德田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該假執行宣告而已,不生聲請之效力。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已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