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07號上訴人全鉅多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雨寧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理想牌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冬來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後,二度引據不同法條,一再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違背上訴人對行政機關之信賴。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商標權益之安定性,亦未就上訴人之爭訟利益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未察,實有違誤。又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6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第1次異議,上訴人並針對上開各款規定提出答辯,被上訴人本即應逐一論究,若僅就其中1款為斟酌,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雖引用上開條文,卻未因被上訴人違反該條文而命為適當之處分,反認原處分仍難認係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以撤銷系爭商標註冊為本件異議事件之唯一目的,卻忽略比例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而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確定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然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反引據前已不論究之同條項第13款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依據,並於審定書載明「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忽略該第14款已經本院裁定確定不成立之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對此棄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被上訴人引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商品,大相逕庭,不僅被上訴人將之歸屬於不同族群之商品,亦從未註記2組群之商品有相互檢索之必要。是2商標所指定商品既未構成類似,縱或均有識別性不高之「理想」2字,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顯有不當。又原審判決就據以異議商標有無違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敘明其法律上意見,然此並非本件待審事項,亦未經上訴人聲明,原審判決不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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