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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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下午」均更正為「晚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生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與 李旻娟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告莊秋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79巷22號1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雄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內,飲用酒精類飲品生啤酒約3罐及高粱酒1杯,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6)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該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該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215號前,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遂與李旻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旻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對莊秋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秋雄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1.04.
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