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金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金仕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遭警員 劉俊杰 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警員劉俊杰當日對異議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非正常之空白舉發通知單,而係預先填妥違規事實欄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因此懷疑是否係前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未完全,方找異議人補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場以此質疑劉俊杰警員,然未獲其回應。本件舉發程序既有上開違失,開立與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即應予以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劉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舉發程序存有瑕疵,然依據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當日係先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停,並旋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載違規事實,嗣方詢問異議人個人資料及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無異議人所稱預先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之情,則異議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已有所疑。異議人固以證人劉俊杰並未全程錄音、錄影,質疑劉俊杰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惟依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舉發當日,本有配戴密錄器,只是密錄器剛好停電,以致未有全程錄音、錄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院審諸警方人員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是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之過程中,若有全程錄音、錄影,固可避免徒生爭議、有助相關事實之釐清,然未予全程錄音、錄影,亦屬與法無違,自難以證人劉俊杰未能提出本件舉發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資料,即謂其所言難以採認。此外,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劉俊杰上開證言係屬虛偽;且證人劉俊杰若預先填載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內容,勢將徒增日後未能查獲相關交通違規時,無法妥適處理後續事宜之風險,按理其實無預先加以填載之必要,而益徵證人劉俊杰所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無論係異議人個人之年籍資料、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違規時間、地點等事項,均與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狀相符,且未見有任何塗改、更正之處,若證人劉俊杰並非發現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後,始予攔停舉發並填載本件舉發通知單,衡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載內容,實無可能全然未有塗改、更正之跡象,準此,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言,實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三、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且本件警方人員之舉發過程,亦無任何違失之處。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