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02號上訴人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盈震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參與桃園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採購案,有關甲種安全圍籬部分,監造單位係於民國98年9月16日始准予備查上訴人提出之甲種安全圍籬施工計畫,98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召開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施工進度及趕工協調會,該次會議被上訴人請設計監造單位提供系爭工程材料之規範資料,再由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據以辦理,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函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逕行施作,故上訴人未於審查後即進場施作圍籬,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又系爭工程期限係150日曆天,被上訴人審查甲種安全圍籬施工計畫之時間,自上訴人98年7月24日提送施工計畫書,至監造單位98年9月16日准予備查,共48日,已占工期3分之1。詎原審判決置此事實於不顧,逕認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與監造單位是否遲延審查上訴人之施工計畫無涉,亦未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就系爭工程所設計之材料部分,上訴人於得標後,被上訴人一方面多次與上訴人就材料部分進行協調,一方面卻又主張上訴人不得就材料部分提出爭議,並進而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此一違反誠信之行為,顯屬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原審判決疏於查證此事實,逕以上訴人於得標後不得再就材料部分提出異議,而認上訴人無履約之意思,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20日第一次施工前協調會紀錄、98年8月10日第二次施工前協調會紀錄、98年8月18日第三次施工前協調會紀錄,均明確記載係「施工前」之協調會議,故系爭工程雖於98年7月6日申報開工,然至98年8月18日兩造仍就「施工前」之相關事項進行協調,自不能將此期間上訴人無法進行施作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遽認系爭工程應自98年7月6日起算工期,未說明何以兩造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未有最終結論前,工期仍依申報開工日起算之理由,就此部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提出之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計畫,監造單位始終未予審查,導致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履約,顯非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判決未詳查上開事實,逕自認定上訴人係因材料爭議而不履行契約,導致延誤工期,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至原定工程完工日,進度嚴重落後,係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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