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上訴人(即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小半天134、135番地之權利人為上訴人許錫國之父親 許合安 ,而由昭和15年小半天134、135番地之地籍圖,套繪比對現今南投縣○○鄉○○○段967、954-2、956-5、956-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其位置、範圍大致相吻合,可證日據時期小半天134、135番地,即為上訴人許錫國訴請返還之小半天段967、954-2、956-5、956-6地號土地。惟原審判決不採憑上開產權證明文件,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自難辭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許錫國所申請返還之小半天段967、954-2、956-5、956-6地號土地,於清朝係屬大租戶 林施錦 開墾之土地, 嗣林施錦 再分租予小租戶即上訴人許錫國父親許合安墾殖,日據時代林施錦之大租權被日本政府淘汰,由小租戶許合安取得業主權,而於土地台帳記載小半天134、135番地之權利人為許合安。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清朝已墾土地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另一方面卻對上訴人許錫國上開主張不予採取,亦對不予採取之理由漏未論述,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渠等之先祖與訴外人 張春城張春風 2人,均執有墾首 許延瑄 所開立之墾單,並於日據時期經林野調查驗訖無誤,換發竹林保管許可書,嗣再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換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原審判決未究明上開事實,仍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就請求返還之土地享有業主權,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未依職權調查,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南投縣政府71年7月編印之「臺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 黃素真 博士論文: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等文件,可證日據時期依官有林野取締規則之規定,提出墾批(即大租戶 許廷瑄 開立給小租戶之墾單),仍被查定為官有林,進而換發竹林保管許可書與保管竹林台帳乙節為真。詎原審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置未論,漏未審究竹林保管許可書、保管竹林台帳之歷史沿革,逕予採憑與上訴人立於實質相對人地位之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意見,認定上訴人所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亦難謂判決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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