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許祥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祥祿於民國98年4月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不得考領之處分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101年1月16日出境、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致未能及時收受原處分,遲至同年2月10日始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請予諒察;伊於98年4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黃瓊慧 發生擦撞,惟當時僅機車倒地,黃瓊慧並未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於事發後係因恐造成後方車輛堵塞,而繼續沿九如二路向前行駛,欲至前方路口迴轉,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請審酌伊一生奉公守法,已與黃瓊慧以3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准免予吊銷執照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許祥祿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於98年4月7日14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九如三路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黃瓊慧發生擦撞,致黃瓊慧受有右膝、右足、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後駛離現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1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照,原處分於101年1月16日經郵務掛號送達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將該裁決書交由異議人上開住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代為簽收等情,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並已於101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內容,要非送達合法之要件。是本件裁決書既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101年2月5日提出,然該末日為星期日,故依法應予以順延1日,即至遲應於101年2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乃異議人竟遲至101年2月13日始行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至於異議人辯以曾出國5日,並未於送達日收受原處分云云,要屬其個人事由,並不足執為抗告之理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