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購買宵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被告深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另有違反票據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賭博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罰金刑為新臺幣6萬元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告許高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巷3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峯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4巷35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翌(18)日1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口時,因蛇行及安全帽扣環未繫而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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