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離婚事件,原告以被告來臺灣後並未與原告聯絡,且從事不法賣淫業經遣返等情為由訴請離婚,然查起訴狀並無載明被告住居所,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原告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雖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⑴起訴狀應補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⑵陳報被告大陸地區地址,原告於98年6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