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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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人 李福財 相對人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就本院99年度執三字第6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有執行筆錄可稽),相對人無再主張損害賠償之餘地,實無催告之必要,原裁定否准所請,於法不合,無可維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聲明人就本院99年度執三字第6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101年11月26日雖確實於執行拍賣當場,就未拍定部分請求撤回執行。然該依執行筆錄之記載,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1月26日係執行拍賣債務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動產,且當場就部分查封物品已拍定價金新台幣49萬元,相對人僅就未拍定部分為撤回,並無任何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之記載。況本件聲明人係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聲明人並非執行債務人,而經查閱該執行事件卷中,亦無任何聲明人與相對人和解之記載。而本件聲明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人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8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僅編號4部分獲勝訴判決,其餘編號1、2、3、5、6、7、8部分係受敗訴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故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上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3、5、6、7、8之動產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自不符合前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明人仍應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而聲明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其所主張已與相對人和解部分復未能提出證明,則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明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聲明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