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沛洲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即新竹市○區○○○街○○○號1樓之住戶 游凱雯 不睦,為求洩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前,以持磚塊(未扣案)猛力扔擲之方式,砸毀告訴人游凱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凱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凱雯告訴被告王沛洲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凱雯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王沛洲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