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關於「大都會網路美食館」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郭明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
9月初某日起迄101年11月22日遭警查獲時為止,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運動網」網站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10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多次至運動網站上下注簽賭,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47號被告郭明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起,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取得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之會員帳號「u62068」及密碼「ak8999」後,即利用電腦設備,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登錄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標的,押注賽事之得分、輸贏等結果,以簽賭金新台幣(下同)100元為例,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0%至95%(即賠率0.9至0.95不等);若未簽中,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01年11月22日10時許,郭明周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路美食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該店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時,為警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101年9月初起至101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日止,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