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警方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緣橋汽車旅館』外,發現 張佳琤 自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車,獨自步行進入『緣橋汽車旅館』,察覺有異,遂在現場埋伏守候,嗣張佳琤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獨自離開『緣橋汽車旅館』,步行至臺中市○○○○街與大通街口,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為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性交易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受雇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可於每次男客所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佣金,其與經營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僱擔任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 」),媒介張佳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受僱之時間非長,獲利非多,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聯絡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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