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鴻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注意力及控制力明顯降低,而擦撞 鄒俐姿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義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點16分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內對黃義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送醫救治,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6毫克,依前所述,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嚴重受酒精影響而駕駛不穩定及精神混惑不清之狀態。且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接受警方酒測時,仍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接受直線測試時有出現手腳部顫抖,接受同心圓環狀帶測試時出現無法劃出正確圓形等結果,並參酌被告因而駕車擦撞他人停置於路邊汽車肇事等一切情狀,足證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於10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居所飲用高粱酒,同日12時30分騎機車上路,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肇事,同日下午3點16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6毫克,足見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騎機車出發時,其酒精濃度更高;被告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並自撞他人停置於路邊汽車,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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