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徐千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上訴人 江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繳交押金60,000元。嗣後兩造協議將每月租金減為27,000元,原告已付清租金至99年8月。然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因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潢品質不佳造成漏水,有多處牆壁壁面潮濕、油漆及水泥剝落,廁所天花板亦因漏水潮濕而發霉,廁所馬桶、水龍頭亦有損壞漏水之情形,上訴人多次透過仲介 劉孟華 聯繫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卻遲遲未能徹底修繕完畢。嗣後,上訴人更發現因被上訴人裝潢不當,有多處封口未能完全封閉,導致老鼠趁隙進入屋內,上訴人亦已透過劉孟華通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國期間進行修繕。惟於99年9月下旬上訴人回國返家後,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老鼠肆虐,多處發現老鼠遺留之糞便及尿液,儲物櫃、電線、衣物亦多遭老鼠咬囁破損,顯無法居住。嗣再透過劉孟華向被上訴人反應鼠患災情,經被上訴人承諾由上訴人先行另覓旅館居住,被上訴人則負擔旅館費用及屋內之財物損失,並請專業清潔公司進行滅鼠。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裝修不當,導致潮濕、漏
水,並有開孔致生鼠患而受有損害,明細與金額如下:財產上損害:旅館住宿費59,796元、洗衣清潔費92,700元,以及應返還之押金60,000元,共計212,496元。又上訴人為一般年輕女性,對於目睹老鼠經過即如一般人會感到驚嚇、噁心,更遑論系爭房屋內老鼠肆虐橫行,遍地老鼠糞便、尿液之情形,上訴人之衣物亦遭老鼠咬囁及糞便尿液沾污,雖經清洗,但穿著時仍難免回想當時驚恐、噁心之情景,亦因此有頗長一段時間難以入睡,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99年9、10、11月租金81,000(27,000×3=81,000),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96元(212,496+100,000-81,000=231,496)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接獲劉孟華告知系爭房屋內有老鼠出沒後,已立即請滅鼠公司進行消毒及捕捉工作,並無延遲狀況;況系爭房屋除被上訴人住過外,尚有其餘2位房客承租過,承租期間連接,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狀況及鼠患;再者,造成鼠患之原因,尚可能因居家環境及長時間無居住所致,上訴人長時間出國,且承租初期並未有老鼠出沒之情況發生,可認嗣後系爭房屋內有老鼠出沒並非因租賃物本身所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首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98年1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繳交押金60,000元。嗣後兩造協議將每月租金減為27,000元,原告已付清租金至99年8月等事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業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或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且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未為修繕?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老鼠出沒而受有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或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所致?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或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
,且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未為修繕?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既負有保持租賃物,使其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租賃物有瑕疵或毀損者,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即為當然之結論,然出租人是否當然負有修繕義務,尚非不得由兩造另行約定。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有修繕之必要,即租賃物發生毀損,如不修繕,即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謂,即非加以修繕,則或不能使用,或不能為圓滿之使用,方為具有修繕之必要,至若租賃物雖有毀損,但不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尚無需由出租人修繕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牆壁潮濕、油漆及水泥剝落、廁所天
花板因漏水發霉等情,固已提出原證2、3之相片為證,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載,系爭房屋僅供住家使用;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損毀,上訴人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理;而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則已明定修繕費用兩造之分擔項目,是以,依約被上訴人僅需提供合於居住使用之房屋予上訴人即可,另系爭房屋之修繕則須視修繕之原因符合第5條所約定之原因及第8條第1項所約定內容,再決定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
⒊觀之原證2、3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牆壁確實有產生脫落之
痕跡,上訴人如認係因房屋裝修不當潮濕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義務,則應先認定究係符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何款之事由,對此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證3之相片所示為廁所天花板潮濕發霉,而廁所本即為較潮濕之地,天花板極容易因正常使用而產生濕氣,是該發霉之天花板是否因裝修不當漏水抑或上訴人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所致,亦無從認定。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水龍頭漏水,究竟為上訴人自行使用正常耗損修繕之問題,亦或其他原因(如上樓層住宅水管破裂)造成漏水,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況上開牆壁脫落、廁所天花板潮濕發霉及廁所馬桶、水龍頭漏水狀況,尚未達非加以修繕,則或不能使用,或不能為圓滿之使用之情形,而必須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亦未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或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有修繕之必要,尚非無疑,上訴人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鼠患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或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狀
態之租賃物,且未修繕所致?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裝修不當有多處封口未封
閉致老鼠橫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原證4、5照片、原證6清潔公司進行老鼠防治工作簽收單及設置鐵絲網防堵老鼠進出照片、原證7系爭房屋設置黏鼠板、捕鼠籠照片等為證,然查:
⑴依證人即欣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職員 李志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原證6施工單是伊公司所提供,原證6、7照片為伊公司所提供之鐵絲網及黏鼠板,原證5第1頁下圖應該是老鼠啃咬,第2頁上方依經驗為老鼠咬的,下方黃色插頭亦是老鼠啃咬痕跡。判斷老鼠是否經由通道進入屋內,要從啃咬痕跡、腳印及污垢認定,因實際估價不是伊,無法從照片明確判斷是否為老鼠的通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審酌證人李志雄從事病蟲害及老鼠防治工作十餘年,工作經驗豐富,且僅為系爭房屋老鼠防治工作之承包商人員,衡情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從證人李志雄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老鼠啃咬之痕跡,然無從判斷上訴人所附之系爭房屋照片內之通道即為老鼠進出之通道,換言之,尚難因此認定老鼠進出之通道即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裝修不當未封孔之處。
⑵再據證人 程雅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上訴人打掃系爭
房屋,每星期打掃1次,上訴人住進去前幾個月都沒有異狀,大概在上訴人搬進去4個月後,伊發現有類似老鼠的大便在角落,後來約隔2個月,上訴人就到大陸去,長久沒住那邊,伊在上訴人去大陸時,約隔2星期去打掃1次,就發現系爭房屋一團亂,罐子、藥丸散亂,食物在外頭,沙發、衣服、床單有被咬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由證人程雅玲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入住前幾個月均無老鼠所產生之破壞痕跡,嗣後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後,始有老鼠破壞之情,此核與證人即房屋 仲介顧是奇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訴人常出國,出國期間有請打掃2星期打掃
1次,上訴人租房子前半年還沒有聽說有發現老鼠,後來才聽說有老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相符,職是,可認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時並未有產生任何鼠患之情況,嗣後於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半年左右,始產生鼠患;苟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系爭房屋裝修不當多處開孔未封閉致生鼠患,衡情於上訴人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之際,即應產生鼠患為亂之情形,然此情況卻於上訴人搬進系爭房屋半年後始發現,顯與常情有悖;況依上開證人李志雄之證詞,亦無從推斷原證6照片所示之開孔即為老鼠進出之通道;又證人程雅玲及顧是奇亦均證稱上訴人常出國,出國期間2星期打掃1次,嗣後始發現鼠患,足見系爭鼠患恐因上訴人長期出國,居家長時間未打掃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未提供或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無涉,顯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與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之要件有間。
⒉從而,系爭鼠患之發生既無法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裝修不當多處未封孔所致,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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