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並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尚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請求公訴人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駕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
坦認在卷(見相驗卷第九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共二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是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至始未否認前開跨越分向線超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且於偵查期間即已多次主動聲請台北縣莊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九頁),是被告自始未推諉肇事之責,復未迴避民事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先行交付現款七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實難因雙方對最終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遽謂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是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云云,恐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依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協議並先行交付七十萬元之賠償金,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並已獲告訴人甲○○之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至被害人 杜明德 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有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行駛時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規定之情形,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林珮菁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90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重新堤外道由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近21號燈桿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因見其前方車籍不詳之砂石車車速過慢,因欲超越該砂石車,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杜明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杜明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骨折、全身多處鈍擦傷等傷害。杜明德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月25日5時3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明德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之自白。
(二)非供述證據
(1)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死亡通知書。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
(4)現場照片22張。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