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被告已坦承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鄭兆章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犯人前,即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參卷附警方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其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及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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