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
44、58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鐵質釘耙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質釘耙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質釘耙壹支、棉質手套壹只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件經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16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16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則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96年11月3日凌晨5時10分許,見甲○○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15號旁,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毀損故意,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只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質釘耙1支,敲毀該小客車左後車門玻璃與左側車門把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後,再將手伸入車內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新臺幣數1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財物,並放置於上衣口袋內而得手。適甲○○親眼目睹上情,旋報警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鐵質釘耙1支及手套1只。
㈡丁○○於96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前時,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
㈢96年11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丁○○騎乘前揭竊得之
HFG-752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國小前時,因機車汽油幾近耗盡,乙○○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好停放於海豐國小前,即提議竊取汽油,丁○○乃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在旁把風,乙○○則持在路旁撿拾之塑膠吸管1支、塑膠油桶1個及在丁○○所騎機車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斜口鉗各1支及刀片9片(起訴書誤載為8片),先以六角扳手撬開油箱蓋,再以塑膠吸管插入油箱內抽取汽油,裝入上開油桶之方式,竊取汽油約1公升得手。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2人行蹤怪異,當場盤查方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照片6張。
⒋鐵質釘耙1支及手套1只扣案。
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鞋尋電腦輸入單2紙。
⒋照片3張。
⒌鑰匙1支扣案。
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⒋照片3張。
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於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時,所使用之鐵質釘耙1支,握把部分與抓耙部分已經分開,握把部分為木質圓棍,長117.7公分,抓耙部分為鐵質,共有4爪,呈圓形尖銳狀,總長約13.5公分,寬約9公分,抓耙並附有1條鐵鍊可以與握把部分相連等情;另被告丁○○與乙○○於為犯罪事實㈢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斜口鉗各1支及刀片9片,其中六角扳手1支,扳手呈L狀,L較長部分前端呈扁平尖銳狀,長12公分,L較短部分前端為六角形,長4.5公分,整支均為鐵質,斜口鉗1支,整支均為鐵質,把手部分覆蓋紅色塑膠外皮,全長11.5公分,前端剪頭部分,寬1.5公分,剪頭部分呈斜口尖銳狀;刀片9片,每片大小皆一樣,每片長約2.2公分,寬約0.5公分,兩邊均為斜口尖銳狀等情;均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若持該鐵質釘耙、六角扳手、斜口鉗及刀片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該鐵質釘耙、六角扳手、斜口鉗及刀片確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可疑。是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丁○○及乙○○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
2人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有誤,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
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16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16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則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分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乙○○前
有槍砲、偽造貨幣、竊盜等前科,素行均不良,且均僅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不高,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社會秩序,也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其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仍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被告丁○○竊取次數較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鐵質釘耙1支及手套1只均係供被告丁○○為犯罪
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鑰匙1支則為被告丁○○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油桶1個、塑膠吸管1條、六角扳手、斜口鉗各1支及刀片9片等物,雖亦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丁○○供稱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則辯稱並非伊所有,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丁○○或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