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此觀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即明,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