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已裁定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31日│95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95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45號│95年度偵字第28596號│96年度偵字第219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簡字第1263號│96年度簡字第1515號│96年度虎簡字第228號││├───┼─────────────┼─────────────┼─────────────┤││日期│96年3月21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25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6年度簡字第1263號│96年度簡字第1515號│96年度虎簡字第228號││├───┼─────────────┼─────────────┼─────────────┤││日期│96年4月23日│96年4月30日│96年6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