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已取得我國籍,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7日結婚,惟被告竟以探親為由,於94年12月9日將兩造所生之子攜回印尼即不再返臺,原告曾透過朋友連絡被告,被告卻表示其再也不會再至臺灣,並要求原告不要再打電話,此後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2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5年1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自行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迄今已2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尋找無著,並向原告表示其不要再返家,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