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
4-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同居於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21鄰榮村50之1,而以該址為住址,雙方相處尚稱融洽,並先後生有3女。詎於94年3月間,被告忽然離家,原告設方想法,苦尋無著,被告音訊全無,直至96年7月間,方接獲被告電話稱其已於94年
5月間返回越南,原告苦苦央求其返家,然被告口氣堅決聲言其絕無可能回台與原告居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顯已違反同居義務,原告苦勸被告返家,皆不得要領,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4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尚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茂男 到庭證述:「(兩造何時結婚?)確實日期我忘了,我媳婦是越南人,他們生育3名子女。結婚後我媳婦有到我們家住,我與他們住一起。我媳婦自2年前就不住在家裡了,一直到現在,她去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接過她的電話或書信,她也沒有回來看小孩。」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被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最後於90年3月31日入境台灣,至今迄未離境,有該署96年1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9262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於94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目前人尚在台灣地區,而未告知原告其未返家之原因及去處,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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