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9號、第49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貳支、鋼索肆條、美工刀叁支、刀片貳組、剝皮刀叁支、刀片壹組、油壓剪貳支、鉗子貳支、扳手捌支、繩子壹條、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甲○○就上開所犯,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所用竊盜之手段、竊盜物品為雲林縣○○鄉○○路燈電纜線、竊盜之數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2支、鋼索4條、美工刀3支、刀片2組、剝皮刀3支、刀片1組、油壓剪2支、鉗子2支、扳手8支、繩子1條、手套1雙均沒收之,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望遠鏡1台,係被告丙○○所有,且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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