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請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相對人 鍾清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必取得債務人之承諾,且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且,受讓人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完成公告程序,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遂於99年9月13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78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是原法院據以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當,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債權讓與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其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應符合上述規定即通知相對人後,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法,聲請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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