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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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99、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竑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歐拉藍芽 耳機」貳件、「228藍芽耳機」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黃竣琳 、被害人 卓士勛 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 林耕樂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22張。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林耕樂、 劉昱龍 所有之物品;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竊盜犯行,也是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黃竣琳、卓士勛所有之物,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林耕樂、卓士勛、劉昱龍及告訴人黃竣琳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甚不足取。
2.犯後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耕樂、劉昱龍2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後僅給付8,000元(林耕樂取得3,000元、劉昱龍取得5,000元);暨未與被害人卓士勛、告訴人黃竣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
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10099卷第21頁)。
4.動機(見偵10443卷第37頁、偵10099卷第23頁)、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歐拉藍芽耳機」2件、「228藍芽耳機」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又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與被害人林耕樂、劉昱龍以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被告既已同意賠償被害人,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使用開啟機臺之鑰匙,雖係其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於108年2月底退出選物販賣機臺經營後,已將該物品交還給機臺主等語(見偵10443卷第37頁),已難認是被告所有之物,況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該支未扣案之鑰匙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竊過程│竊取財物(價值單位:新臺││號││幣)│├─┼───────────┼────────────┤│1│林竑安於108年2月6日│1.林耕樂所有置於編號6、│││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9、29號機臺內之藍芽耳│││碼578-LPZ號普通重型機│機6件、藍芽喇叭2件(│││車,前往臺中市南區工學│價值合計8,000元)。│││一街181號選物販賣機店│2.劉昱龍所有置於編號11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選│機臺內之日本金證公仔3│││物販賣機通用鑰匙,開啟│個(價值合計2,400元)│││店內編號第6、9、11、│。│││29號選物販賣機臺,接續││││竊取右列之物,得手再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現場。││├─┼───────────┼────────────┤│2│林竑安於108年2月16日│1.黃竣琳所有置於編號29、│││4時17分許,騎乘上述機│42號機臺內之「歐拉藍芽│││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耳機」2件、「228藍芽│││路2段1之1號選物販賣│耳機」2件(價值合計3,│││機店附近後,再徒步至該│600元)。│││店,並趁無人注意之際,│2.卓士勛所有置於編號3號│││持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機臺內之「228藍芽耳機│││開啟該店內編號第3、29│」2件(價值合計1,700│││、42號選物販賣機臺,接│元)│││續竊取右列之物,得手後││││徒步至附近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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