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XPERIA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兆安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㈣、㈤、㈥案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㈦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㈧再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
5月1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㈨、㈩、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7年4月29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停車格,見 賴冠群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用以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賴冠群所有、置於車內之SONY牌XPERIAL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再於107年4月30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見 翁振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撿取路邊之石頭(未據扣案),用以破壞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窗,致該後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竊取翁振昇所有、置於車內之高壓灌注機1台、震動機1台、電鑽1台、電線2條、攪拌機1台及切割機1台(價值約3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賴冠群、翁振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潘兆安,並於107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兆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2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165至16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冠群、證人即告訴人翁振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5458-DP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107年4月29日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107年4月30日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3至56頁、第57頁、第61至83頁、第85至95頁、第97至121頁、第129至131頁);另有前述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兆安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既然持一字螺絲起子,用以破壞車窗玻璃,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兆安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之行為目的均為竊取車內財物,係以一行為決意,同時毀損車窗、竊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先後於10
7年4月29日、107年4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
方法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翁振昇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之SONY牌XPERIAL行動電話1支
,屬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冠群,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高壓灌注機1台、震動機1
台、電鑽1台、電線2條、攪拌機1台及切割機1台,雖皆屬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振昇,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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